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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邱楷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東榮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掌電字第G8NC2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刑事偵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於114年4月2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NC200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以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9、120至122、125至12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答以沒有後,對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且順利通過直

線步行、單腳平衡、畫同心圓等生理協調測試,不應受處罰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4年5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243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已載明,原告於114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不慎與訴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原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認原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駕駛汽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違規要件,並非屬得予勸導免罰之行為態樣,依法仍應予以舉發等情。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行為,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在未提供漱口之情形下進行酒測,違反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進行酒測前有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答以沒有後,始進行酒測;且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之時間為何,原告明確表示其飲酒結束時間為「昨日」,顯已遠超過15分鐘。依酒精代謝常理,此時口腔內已不可能殘留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酒精成分,揆諸前開說明,只要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即屬符合法定程序。是以,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實施酒測已顯充分,符合前揭規定避免口腔殘留影響之要求,且原告於施測前,一告知員警並未飲酒,則員警據此直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測試完後有要求員警抽血複檢等語。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經「受測者同意」為適用前提,並非受測者得任意選擇檢測方式。查本件原告已順利完成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且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於測試當時有身體狀況、設備因素或其他情形,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既非屬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稱「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受測者,員警自無改以抽血方式採集血液送驗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要求抽血複檢為由,主張員警未為抽血檢測程序違法,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範,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