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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27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七路東向車道行經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科雅西路時,不慎撞擊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科雅七路之行人廖凱揚(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有軀幹挫傷右髖挫傷、軀幹鈍挫傷、上肢鈍挫傷、下肢鈍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2月10日制單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U0ZR41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而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影像時間(下同)00:00:18至00:00:19,科雅七路東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訴外人步入系爭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穿越科雅七路;00:00:20至00:00:22,科雅七路東向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訴外人繼續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科雅七路,而系爭車輛則沿科雅七路東向車道駛向系爭路口,且與訴外人間未遭其他車輛遮蔽;00:00:23,訴外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科雅七路道路中心,進入科雅七路東向車道範圍,而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科雅七路東向停止線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00:00:24至00:00:26,科雅七路東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訴外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繼續通過科雅七路東向,系爭車輛則通過科雅七路東向之機慢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並駛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欲右轉科雅西路,此時訴外人已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但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或暫停之舉措;

00:00:27至00:00:29,科雅七路東向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暫停,於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右轉科雅西路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7至124頁)。又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並造成訴外人受傷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資料(含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與訴外人父親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穿越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認原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確定,此亦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已盡注意義務,並已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訴外人即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科雅七路,並已步行進入原告行駛之科雅七路東向車道範圍,且原告與訴外人間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其間而阻礙原告之視線;衡情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訴外人已有闖越紅燈強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科雅七路之行止,則倘原告可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已有違規行為,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有訴外人欲穿越,而未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仍有過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責,且依交通部 114年8月11日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說明三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65頁)。惟: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仍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違規,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得主張其有信賴原則而免責。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見該規定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亦兼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是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如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時,駕駛人依法即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讓行人先行通,不能以行人違規即得主張免除此一義務。況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是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益徵不因訴外人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使原告免除其依法應停讓訴外人優先通行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之義務。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得免責云云,並不足採。

(2)至交通部114年8月11日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說明三係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面臨行人違規闖紅燈情形,如駕駛人因突發情況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縱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認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見解,應屬妥適。」(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前,即已可見訴外人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原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有足夠之反應及煞停時間可煞停系爭車輛,詎原告並未減速或煞停,甚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右轉之舉,以致駕車碰撞訴外人,顯核與上開函文所指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規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舉發本件違規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然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部分,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因有道交條例所明定之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安規則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交條例裁處罰鍰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基於前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行政機關應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於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因已無一事二罰疑慮,再對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予以裁處。準此,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部分已在司法機關訴追或審判中,行政機關在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不得逕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逕科予罰鍰處分;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

3、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認原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因本件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安規則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徒以原告所犯刑法案件屬「過失傷害」案件,非屬「公共危險」案件,逕認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1頁),顯有誤解。是原告同一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拘役之自由刑)之處罰,而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上乃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同有肇事責任,且已負擔民、刑事責任,仍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影響其工作及家庭,不符比例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乃原告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或可為替代處分之空間;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可以其他方式代替其自行駕駛車輛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認此部分處分有何不當。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惟原處分關於「罰鍰7,200元」部分,既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此部分,仍應視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至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