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丁淑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A0FT5J9A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AXE-68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7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FT5J9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駕駛人於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FT5J9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處所有設置路障,係封閉之處所,車輛無法通行,並非學校出入口,且非屬道路範圍,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加以查證,逕予裁處,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Google街景圖,原告所停放位置係在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出入口前,該出入口設有鐵軌門、管理員室、「訪客請換證」告示牌等設備,且該出入口銜接長順街,可供學童進出之用。必要時,甚可開放車輛進出。是依一般社會常情,無論其外觀或使用目的,均屬該所學校之對外出入口。原告稱此處設有路障,非學校出入口,然學校擺放路障即係為防止用路人違規停放車輛,造成學校出口進入困難,原告倒果為因,指稱其所停放處所非學校出入口之主張,礙難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處所非學校
出入口且非屬道路範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32591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3、67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設置有路障,係封閉場所,車輛無法通
行而非學校出入口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77至79頁),系爭處所為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校門口出入口前空地,銜接長順街及兩側人行道,且前方設置電動柵欄(懸掛訪客請下車登記布條)及電動伸縮門,供校內師生及洽公車輛進出,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堪認系爭處所核屬學校出入口無疑。又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系爭處所雖有擺放三角錐,然擺放三角錐之目的係為避免民眾隨意停放車輛增加出入困難,且兩側三角錐亦留有行人及機車可通過之空間,非封閉場所,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系爭處所非學校出入口之依據;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處所非屬道路範圍,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參以Google街景圖及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系爭處所屬學校用地範圍,左右兩側連接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且與長順街柏油路面相鄰,除供校內師生及進入學校之一般民眾進出外,亦可供公眾通行,足認系爭處所確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