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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34號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祺紘輔 佐 人 沈詠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號牌MRJ-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北向行經大埔路與埔陽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大埔路北向車道右轉埔陽街之訴外人詹富凱(下稱訴外人)駕駛之PCM-09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旋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處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SB8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訴外人於114年2月19日19時33分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旋到場處理,訴外人並即向員警陳明:「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PCM-0950由大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我行駛至該處由大埔路右轉埔陽街(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從右後方駛來(行駛在人行道上)擦撞上我,發生擦撞後我當下有喊A一聲,對方有回頭,但還是騎走。」「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方車尾車身部位及排氣管部位」等語;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機車於事故時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可見,系爭機車沿大埔路北向車道旁之機車停放區直行,事故機車則沿大埔路北向車道自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左後方,2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事故機車已超越系爭機車,並自系爭機車左前側右轉駛往埔陽街時,聽見碰撞聲響,事故機車車身並明顯晃動,但系爭機車仍繼續直行,事故機車則緊急煞停於系爭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與後座乘客先後轉頭看向事故機車,並減速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大埔路,而事故機車則駛往轉彎處路肩並開啟雙黃警示燈暫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

4、200至209頁);復經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亦可見,事故機車由系爭路口欲右轉埔陽街時,除系爭機車行經外,並無其他車輛亦行經系爭路口(參本院卷第185、212至214頁),足見事故機車不可能係與他車發生碰撞。再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於事故當日19時8分許所拍攝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43至147頁)所示,事故機車車尾燈右下方確有明顯破損,而其右側排氣管部位亦有刮擦痕跡等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車損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並考量本件事故係於事故機車右轉時發生碰撞,斯時事故機車車身自較向右傾斜,亦堪認事故機車後車尾燈右下方與系爭機車前方車籃高度,及事故機車右側排氣管與系爭機車前車輪上方車殼高度應均屬相當,2車確有可能發生碰撞致事故機車受有上開車損,足認訴外人上開所陳洵屬有據。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與事故機車發生碰撞致事故機車受損,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故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可聽見明顯碰撞聲響,事故機車車身並明顯晃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2車碰撞應有相當力道;雖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亦無明顯車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可見,事故機車自系爭機車左側加速右轉通過系爭機車前方駛往埔陽街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旋放下左腳,並與後座乘客一同轉頭看向事故機車方向,嗣原告收回左腳繼續直行,於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大埔路北向銜接路段之標線型人行道時,可見原告轉頭看向右後照鏡,並於通過標線型人行道進入機車停放區後放慢車速,且2度轉頭查看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13至217頁),顯見系爭機車已因2車發生碰撞而有搖晃,原告方會有放下左腳平衡之舉,復由原告於事故後旋有看向事故機車及放慢車速,多次查看等舉措,亦可認原告應知2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與事故機車有發生碰撞云云,自難憑採。

3、是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乙節既已有認識,其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他車受損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停車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人財物損壞,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確認是否有肇事,均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4、另原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89頁),其對交通法規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乙節,難認可採。再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刻意強行右轉,意圖製造事故云云;然依前所述,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倘原告有上開懷疑,更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處置,如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其可擅自駕車離去,反無法釐清事故真相。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適當保險足供理賠事故,其無須肇事逃逸云云;然本件若非因有事故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尚難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及釐清肇事責任,後續民事賠償更有爭執空間,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足額保險亦難認全無逃逸以規避責任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任而需保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規避責任之動機,並非全然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