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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7號原 告 鄭聰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雲監裁字第72-G9TB703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騎乘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三巷、新興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G9TB70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4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72-G9TB703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當時伊行經無號誌且壅塞之路段,前方汽車接連緩行,造

成視線被遮蔽,無法看清另一側是否有行人預備穿越。由於現場車流與行人密集,原告必須將注意力集中在鄰近情況,以避免擦撞行人或因突然停車導致後車追撞,駕駛專注焦點自然集中在附近區域時,對較遠處的注意力勢必降低。舉發照片視角有限,未能呈現現場壅塞與視線受限全貌,無法反映另一側原告駕駛的實際視野。舉發照片雖以行人預備通行時,對向黑色汽車已停止,惟在接近人行道的位置,其所處位置屬於壅塞環境中的一側汽車前方視野,不見得另一方向的駕駛即原告能察覺行人已站在定位。

⒉又依勘驗翻拍照片,可知白色汽車與行人預備通行的站立

位置間距離僅約2個枕木紋寬多一點,客觀上不足3公尺,一旦行人踏入,恐連2個枕木紋寬都不到。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右側算起第2至第3個枕木紋位置,除與右側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外,且從勘驗翻拍照片可見,原告於駛入人行道時與行人的距離約2個枕木紋寬,與白色汽車和行人間的距離幾乎相同,更何況在瞬間判斷時,眼角餘光不見得能瞥見左側的行人穿越。另從勘驗翻拍照片可看出,右側行人行走、左側行人穿越與系爭機車行進幾乎同時發生,伊車速僅略快於行人徒步速度,顯示在壅塞路段汽機車本就只能緩慢前行。是以,3公尺安全距離執法判斷基準,必然會因行人穿越速度、汽機車行駛速度及壅塞狀況等因素而失準。壅塞路段伊行車速度緩慢、行人快速穿越都是情理之中的狀態,苛責伊未禮讓行人實嫌過當等語。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⒉經審視影像畫面,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約左側第1條

枕木紋處欲通過路口(影片時間2025年03月15日19時33分42秒),亦見警方當下於路口指揮交通引導行人通過路口,行人並於33分48秒時行走於第3至4條枕木紋處欲通過路口(影片時間2025年03月15日19時33分48秒),當下未見系爭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約第2至3條枕木紋處)與行人間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可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惟系爭車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從行人面前駛過(影片時間2025年03月15日19時33分49-50秒),違規情節要屬明確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理服

務網意見信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9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⒋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44條第2項 0000-0000 機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1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依上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法令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先減速慢行,並觀察注意行人穿越道之狀況,倘見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責,藉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到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㈣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內容如

下,並有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99頁):

⒈19:32:55-19:33:50

員警於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近新興路2巷口執行勤務。19:33:37畫面左下方有行人踏上第1條枕木紋【圖1】。19:33:42-44員警:要過嗎?要過快過,員警以手勢指揮交通【圖2至2-1】。

19:33:45-46畫面左側黑色車輛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下,右側白色車輛向前行駛,同時行人起步向前,嗣後可見原告身穿藍衣騎乘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出現在畫面右側,此時系爭機車行人穿越道上僅有一輛機車通行【圖3至4-1】。

19:33:48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開始穿越之,同時行人已至第3條枕木紋至第4條之間隔。

16:33:49行人與系爭機車相距兩條枕木紋又1個間隔,並聽見員警吹哨,至系爭機車跨越行人穿越道完成時,僅與行人相距1個枕木紋,期間兩者間並無障礙物,系爭機車也未停下【圖5至15】。

㈤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19:33:37,行人已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第1條枕木紋處,準備通過路口,且員警當時於系爭路口以手勢指揮交通,於19:33:48系爭車輛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與系爭機車間並無障礙物,且員警當下正為引導行人通過而以手勢、口頭提示引導車輛儘快通行,顯見現場已有明確交通指揮。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等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前行,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黑色凌志轎車(車號000-0000號)通過行人

穿越道,遮蔽其大部分視線,致無法看見斑馬線上欲通過之二名行人等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確認,原告所指上開黑色凌志轎車係於19:33:

29至19:33:38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同上頁),顯然係在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自無從遮蔽原告視線,原告主張因前方同向黑色凌志轎車致其無法看見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顯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當時車流密集、路段無號誌,必須將注意力集中在鄰近情況,對較遠處的注意力勢必降低等云。惟行人穿越道兩側本均會有行人起步通過,原告身為駕駛動力車輛之用路人,自應盡到禮讓兩側行人通行之注意義務,此亦係道安規則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減速慢行觀察注意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以便於見有行人穿越時能即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不得徒以現場壅塞、視野受限或僅能注意臨近一側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之狀況為由推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