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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2號原 告 張濬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2XD20195號、第54-F2XD2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科專一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因原告傷勢嚴重送醫急救,經委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5mg/dL,而以第F2XD20195號、第F2XD2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分別以原處分1、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傍晚騎乘機車發生自摔,然事發當天原告沒喝半滴酒,實非酒駕。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於事前確診新冠肺炎(武漢病毒COVID-19),按時服用莊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強效抗病毒藥劑,進而引起腦霧、精神不濟所致,原告絕無酒駕。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因原告傷勢嚴重(已無意識)現場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故先由竹南消防分隊救護車送醫後,員警委託為恭醫院實施血液採樣,檢驗報告抽血酒精濃度值達36.5mg/dl(換算吐氣值為0.17mg/l),顯已逾越0.15mg/l之法定容許標準值,將導致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之結果,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酒後駕車所導致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⒉原告提出之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10日以南警五字第1

140005797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原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本件舉發機關依規定予以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未飲酒後駕

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南警五字第112004369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114年4月10日南警五字第114000579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4、69至70、71至84、87至9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倘行政機關所提出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有瑕疵可指時,自不得據此裁罰駕駛人。

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4

頁),固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Ethyl alcohol)為36.5mg/dL,然該檢查報告僅屬醫療急診之初步篩檢,且其上記載:「此報告僅為參考,如有不適或疑義,敬請盡快就醫」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為恭醫院函詢該檢查報告所採用之檢測方法為何,為恭醫院函覆係採「酵素免疫試驗方法」檢測(原理為酒精脫氫酶即ADH)一節,此有為恭醫院115年6月9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334號函暨貝克曼庫爾特酒精檢驗試劑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存卷足考。而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傷勢影響一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4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5460號函於另案函覆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分析法(酒精去氫酶法),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酵素分析法係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檢測,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臨床上LDH(Lacta

te Dehydrogenase,中文名稱:乳酸脫氫酶)是一種和葡萄糖代謝有關之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身體細胞收到傷害或死亡都會釋放乳酸脫氫酶,導致血清乳酸脫氫酶濃度上升乙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部檢驗細項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稽。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以及左手肘與左腳背擦傷等多重傷害,此有為恭醫院急診轉出單、轉診單(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顯見其傷勢極為嚴重。上開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既未以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且為恭醫院對原告抽血檢驗當日並未檢驗其體內乳酸及乳酸脫氫酶數值(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為恭醫院回函),則原告身體組織細胞遭受嚴重創傷,是否因而釋放大量乳酸脫氫酶,致使體內該等酵素值提高,影響酵素分析法之判斷而造成偽陽性之結果,非無可能。則依前揭說明,自難遽執上開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結果而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認定。㈣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方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後,檢

察官調查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事發前一日(112年6月27日)因感染新冠肺炎(COVID-19)至莊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醫師醫囑宜休養,認原告稱係受染疫後遺症「腦霧」影響其注意力及記憶力,並非無據等語;且依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駛入事發路口時,騎乘速度目測顯未超速,亦無蛇行、操駕不穩之情形,原告係突然操駕不穩,車輛失去平衡歪斜倒地等情(見苗栗地檢偵卷第42頁),顯無法排除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疾病不適導致操作車輛不穩所致,是尚不得執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告自摔一節,遽認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裁罰原告所憑之依據即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既係採用易受外傷生理指數干擾之酵素免疫試驗方法,且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在未經氣相層析法確認之情形下,本院客觀上無從排除該血液酒精濃度反應係肇因於外傷所生之「偽陽性」;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未達幾近於真實之確信程度,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據該正確性存疑之檢查報告結果而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1、2均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