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4號原 告 鄭隆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87-G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539巷口(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飲酒跡象,乃對其實施酒測,但原告拒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綠燈剛轉換為紅燈車速約時速30公里右轉被
員警攔停,經以酒精感知器探測有酒精反應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等待10分鐘後測試器才送達,員警除了要求原告用力吹氣,並沒有說明操作方法,施測2次失敗後,但3次仍無數據,員警同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為免施測失敗故要求給水潤喉遭拒,情急之下摘路旁果實潤喉,員警沒有告知此舉違法,即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噴灑辣椒水對原告上銬。此時原告仍要求再次施測,但員警表示2次失敗即視同拒測。原告並非為非作歹的現行犯,遭此強力執法,實有過當,已經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其後原告受傷至醫院包紮傷口,仍要求醫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但遭員警拒絕,此可傳喚急診醫師與員警到庭對質。員警稱吹測2次失敗等同拒測,如果這是法律規定應施測前明確告知而不是只講罰則,網路上搜尋案例也有吹測高達23次、50次者,難道各縣市有不同執法標準。原告並無拒絕接酒測的犯意,多次請求複測或抽血檢測均遭拒絕,遭受不公對待,身心受創,公權力應維護老百姓基本權益。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員警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確
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故要求實施酒測,自屬合法。此時原告開始打電話、與員警抬槓、爭論休息時間,或稱感冒、心肌梗塞、氣喘、高血壓等理由推諉、規避,甚至吹氣時以吸氣、吹短氣、漏氣等方式拖延酒測,依採證影像,前後達20次,最後更以嚼食異物之方式破壞酒測程序,自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189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或因其他法令規定經警合法攔檢後,依其客觀情狀,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所謂「拒測」,無論「積極明示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拒測」,均包括在內。其積極選擇拒測者,既經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乃自願承擔受罰,固無疑義;惟如表面上同意受測,但實際上卻在實施呼氣檢測過程中,以全身無力、緊張害怕、罹有疾病等情由推諉拖延,或虛為配合,實際上卻以緩慢呼氣、中斷吹氣、甚至假裝送氣等方式或其他理由規避,致不能適時完成檢測者,即構成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仍該當拒測之處罰。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90至
116頁),查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而遭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有飲酒駕車之跡象,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自無不合。過程中,原告否認有飲酒並要求員警予以通融,但員警仍依法進行施測,原告藉詞拖延,嗣請員警提供飲水,原告漱口後卻又要求15分鐘的休息時間,此時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受測,於法亦無不當。然此後原告或稱血壓高、或稱心臟怦怦跳、或稱緊張必須舒緩一下,一再拖延施測,自攔檢後迄至第1次使用酒測器吹嘴受測業已經過15分鐘以上,但原告使用酒測器吹管,卻多次以「吸」、「含」、「輕吹」等方式拖延,致不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其最後施測時間為16:02:00(見本院卷第115頁),與攔檢時間15:30:55(見本院卷第90頁)相距已將近30分鐘,距第1次使用酒測器吹管時間15:48:53(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約有14分鐘,顯見原告係故意虛假配合而以消極抵制方式拒絕受測,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自堪認定。
㈤原告事後因取一物品放入口中而遭員警壓制受傷,其陳稱送
醫治療時有要求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然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經其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檢後,以消極抵制方式拒絕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構成拒測之違章,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自行取物入口妨礙施測,自非因「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要無另予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之問題,原告亦無請求抽血檢測之權利。原告主張基本權益被犧牲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