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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8號原 告 陳孟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違規事實,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警察機關(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4年4月28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GGJ045215號、第65-GGJ119847、第65-GGJ082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至4),於114年5月16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GGJ076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典當予台中元大當鋪,至今卻頻頻收受裁決書,系爭車輛疑遭他人充當公務車或權利車,或甚至淪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懇請監理站協助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是變更裁罰主體,並請求被告或行政執行署暫緩強制執行,以維原告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18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倘認為應歸責該實際駕駛人,自應於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不論其交付原因是否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生,均不影響逾期未申請歸責他人而應依法受罰之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流

當,現已非屬原告所有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83903號函暨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32773號函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35068號函暨附表編號2、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4、118至121、129至133頁);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遭台中沙鹿元大當舖流當,現已非屬

原告所有,且屢生交通違規,系爭車輛疑淪為權利車或犯罪工具云云,惟: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已向系爭車輛車籍地即原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21、133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若認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未曾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按處理細則第66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

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準此,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處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是原告於本件交通裁決訴訟確定前,其罰鍰並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乙節,自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原告逾期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1至4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及舉發通知單號碼(卷證頁碼)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卷證頁碼)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8月10日17時42分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附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GGJ076254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114年5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GGJ076254號(見本院卷第39頁) 2 113年8月13日14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GGJ045215號(見本院卷第97頁) 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8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罰鍰1,200元 114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GGJ045215號(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3年8月18日0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GGJ119847號(見本院卷第99頁) 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0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鍰1,200元 114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GGJ119847號(見本院卷第43頁) 4 113年8月24日14時5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GGJ082321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 行為時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罰鍰2,400元 114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GGJ082321號(見本院卷第4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