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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58號原 告 黃勇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10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近華美街處,與訴外人沈敬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4月7日製開第G19A61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9A61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供觀看事故發生原因,並無同意舉發員警擅自存檔作為舉發證據,舉發員警應以其他科學證據舉發原告有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因此,警察就其主管業務應「職權舉發」。就道路交通事故,警察機關應就當事人之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勘察、蒐證,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應「肇事舉發」。本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處理細則、處理辦法,警方本有調查、蒐證當事人之行車資料紀錄設備之公權力,且於交通事故調查中,確認有違規條款者,本應交通稽查之職務舉發之。是本件舉發員警因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有違規行為,因而提起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194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950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2、57至87頁),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暫停於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近轉角處供乘客下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參以卷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2、91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不得以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作

為舉發其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第12條第1項:「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可知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本即負有留置現場、通報警察機關及配合調查之義務;且警察機關於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得暫時扣留事故車輛所設置之行車資料紀錄設備,俾利進行肇事原因之分析;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舉發警員依上開規定蒐證取得當事人之行車資料紀錄設備,並於調查中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依職權舉發,自有所據,原告主張警員不得以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據舉發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