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59號原 告 周芊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519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LR-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四段與旅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51960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註:違規日期原誤載為114年3月21日,業經更正為114年3月18日)。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18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
顯有違誤。檢舉影像之時間來自於行車紀錄器內部之時鐘,可能因設備設定錯誤、長時間未校正,或其他原因而與實際時間不同,故檢舉資料上所示之時間僅能證明使用當下設備之時間,而無法證明係實際違規之時點。本件無事證得證明檢舉人係於違規後7日內檢舉,且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程序為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經比對系爭車輛先前之驗車照片後,足認檢舉影
像內之車輛確實為系爭車輛。本件舉發資料雖誤載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21日,然業經員警發函更正為114年3月18日,被告亦已更正原處分並送達予原告。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雖為紅燈,系爭車輛仍逕行駛越並進入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344號函、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68337號函、檢舉照片暨檢舉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係依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其查證屬實而為舉發。依卷附本院調取之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檢舉人係於114年3月23日21:
45透過交通違規檢舉平台為線上檢舉,檢舉內容記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四段旅順路交叉路口、0000-00-00 00:49、ALR-372
7、汽車於梅川東路、旅順路交叉路口闖紅燈」,並檢附圖檔及影像檔為佐。可知本件檢舉日期為114年3月23日,檢舉之違規時間為114年3月18日,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7日之檢舉期限。警察機關受理後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予以舉發,雖違規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21日,嗣經被告裁決,惟發現錯誤後業予以更正,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原違規日期之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㈢依卷附檢舉影像連續截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越過停止線,而後直行闖越系爭路口,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屬明確。原告雖質疑檢舉資料之違規時間可能設定錯誤,或因長久未校正等原因而產生誤差,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檢舉影像之時間紀錄,乃行車紀錄器依設定自動顯示之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駕駛情況與周遭人車之互動狀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糾紛,得保存影片證據,以利於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故所設定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自當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且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係檢舉影片(照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並不會因設備日期時間設定不同而異,實難認有虛偽造假之必要。是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提出之檢舉影片(照片)之查證,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並確認影像內容實體上是否構成交通違規,即為已足,尚無庸對於影像紀錄之時間設定上是否準確無誤加以舉證。據此,本件原告如對於違規時間真偽有所懷疑,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尚不得空言質疑檢舉影片之日期時間為不可信,是原告陳稱檢舉影像之時間可能錯誤,被告未能證明時間正確,並否認違規日期並無行車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