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2號原 告 謝慶勝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L85D310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FAE-65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裁決書原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為營業大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訴外人余致潁駕駛之牌號KLL-5896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L85D31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28日,認原告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以雲監裁字第72-L85D31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0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17330號函、更正前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及停放於道路邊緣訴外車輛(下稱訴外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61、69-147、151-153、157-161、16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不知情,應不足採。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該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自訴外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觀之,當系爭車輛前方之交通號誌為左轉綠燈時,位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啟用右側方向燈開始往右偏移,而使之右側車尾貼近對造車輛車頭左側車身(即駕駛座左側),對造車輛隨即向右偏移匯入右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間距離持續拉近,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與對造車輛車頭之駕駛座側於畫面時間16:45:21時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駕駛座側車窗碎裂。畫面時間16:45:33,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其前方號誌於畫面時間16:45:38自黃燈轉為紅燈。復觀以系爭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於畫面時間16:45:14至16:45:19,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時不時往右看向後照鏡方向,隨後乘客甲失去平衡並伸出右手握住右側扶桿。畫面時間16:45:20至
16:45:24,乘客甲之下半身2次大幅度前後晃動;而坐在座位上之乘客乙則往前摔下座位,並其以雙手抓住扶桿避免受傷,同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持續看向後照鏡方向。畫面時間16:45:48,影片中出現咆嘯之聲響,內容係車外人員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要求原告切勿離去,惟原告隨後仍駕駛系爭車輛逕直離去,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98-203、205-239頁)附卷可稽。
3、紬繹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路段時,時不時看向右側後照鏡方向,難認其無法注意到行駛於其右後側之對造車輛,而在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二車碰撞力道非屬輕微,隨後系爭車輛猛然煞車,致車內乘客或失去平衡而大幅度前後晃動,或自座位摔下;復參卷內之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該事故造成對造車輛左前門、左前後照鏡、左前保險桿、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及左側樓梯受有車損(見本院卷第129-145頁),足見系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之力道非屬輕微,縱系爭車輛屬營業大客車,原告應非不能發現該碰撞情事;遑論原告停等紅燈時,對造車輛駕駛亦追上要求原告停車,然原告仍不願停留而逕自離去,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有發生擦撞事故完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查原告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知情乙節,業如前述,惟其卻未依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置,反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1頁),其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