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4號原 告 郭明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0310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H031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031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未依規定設立「警52」標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舉發機關嗣後雖稱有依法設置,惟其先後檢附之設置照片上所載之日期不一,是舉發機關嗣後重新檢附之設置照片上所載之日期可能係為達檢舉目的而有偽造、變造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114年07月0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7244號函檢附資料可知,「警52」標誌及「限速50」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上游處141.08公尺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燈旁,其牌面清晰且圖樣未剝落,四周更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足以提醒一般合理駕車之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時速達68公里,超速18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第號字第1140006206號函(檢附SH-300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2673號函(檢附2024年12月31日上午10:59:44、10:59:48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7244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照片、「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距測速取締地點距離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5、81至83、8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
段近公益路二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8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擺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燈旁之人行道上,該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相距為
141.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724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2024年12月31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及限速50公里「限5」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下方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未依規定設立「警52」標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4/12/31 14:48:18、超速、主機:23M026、地點: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速限:50km/h、車速:68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雷達測速儀所瞄準測速之車輛確為車號「878-NSD」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本件主機器號「23M026」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68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先、後提出之行為時「警52」標誌設置
照片上所載日期不一,疑為達舉發目的而有偽造、變造之嫌。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2024年12月31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下方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又舉發機關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係舉發機關警員偽造、變造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