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9號原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崇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BA592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RBH-18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0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7.3公里處(即湖口交流道加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查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BA59233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行駛在最右側車道,當時路肩通行燈號亮起,系爭車輛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由加速車道變換進入路肩車道,即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⒈第2條第1項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
、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⒉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㈣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一)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 60 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 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三)因應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或上課縣市地區,固定開放路肩路段原則不開放路肩通行,惟得於停班停課縣市交界部分及視交通狀況彈性調整。(四)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匯流時,通行路肩之車輛應禮讓從主線匯出之車輛。」㈤裁罰基準表: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0000-0000 汽車 3000 3300 3900 4500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爭違規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6002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原告並未否認有未使用方向
燈之事實,惟強調係直行前進,並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最右側之輔助車道,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本件情形,係專供車輛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而由輔助車道欲駛入路肩,其間劃設有白實線,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據此,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由輔助車道向右駛入路肩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此與當時路肩是否開放通行無關。原告主張其行向為持續直行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係誤解法文,並無可採。
㈢本件依違規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原告應於1
14年4月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但原告於同年月12日始線上提起申訴,有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原告逾期到案在30日範圍內,應處罰鍰3300元,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