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74號原 告 江佳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明路與東明路320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5月7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H649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4年5月24日向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澎湖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惟原告對查復結果不服,澎湖監理站遂於114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掣開裁字第84-GHH649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5:36:11至15:36
:30間,檢舉人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兩車行近東明路與291巷、320巷之交岔路口時,畫面顯示路口右側近320巷轉角處之騎樓內停放一部黑色車輛,騎樓外側設有電線桿及花盆,另有一名行人已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位置約為自右側起算之第1個枕木紋旁。續於15:36:31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短暫亮起旋即熄滅,並於15:36:
33跨越停止線,至15:36:34時,其右側車輪已行駛於自右側起算之第3個枕木紋上,與行人間距約僅2個枕木紋加2個枕木間距,顯已接近行人所在位置,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或明顯減速,而係於15:36:35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駛入銜接路段。又於系爭車輛行經期間,影像清楚顯示行人與電線桿、花盆及黑色車輛間均保持一定距離,未見有行人遭電線桿、花盆及黑色車輛遮蔽或影響可視性之情形,且行人持續注視系爭車輛行進狀況,直至檢舉人車輛於停止線前停下後,行人始於15:36:37抬起右腳起步穿越路口,是依前揭影像內容,足認系爭車輛於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未停車或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於同日15:36:29至30秒間,因前方白色車輛違
規停放,致須向左側閃避行駛,進而使視角受遮蔽,無法即時察覺路口行人云云,惟審酌卷內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所指之「違停白色車輛」,僅左側車輪略有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車道,並未實際佔據外側車道,且該車輛尚距前方路口有數棟房屋之距,並非緊鄰路口停放,並無遮斷原告行車視線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為顧及後方來車安全未貿然急煞,於視線受阻下
,難即時禮讓行人云云,然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駕駛人於轉彎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依法即負有較一般路段更為嚴格之特別注意義務,應事前減速、審慎觀察前方及左右是否有行人通行,並隨時準備停車,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駕駛人不得以顧及後方來車或自身行車流暢為由,而免除或降低前開法定注意義務。再者,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影像畫面清晰,可見行人與電線桿、花盆及黑色車輛間均保持相當距離,並未形成實質遮蔽,並無影響一般駕駛人對行人可視性。15:36:31已有一名行人明確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其位置約為自右側起算之第1個枕木紋旁,屬駕駛人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之情形。續於15:
36:31後,系爭車輛煞車燈曾短暫亮起,旋即熄滅,顯未持續減速或作停車準備;至15:36:33系爭車輛已跨越停止線,於15:36:34其右側車輪更已行駛至自右側起算之第3個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僅約2個枕木紋加2個枕木間距,顯已極為接近行人所在位置。然系爭車輛於此情形下,仍未見有停車或明顯減速之作為,仍於15:36:35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駛入銜接路段。綜合前述,原告所稱難即時禮讓行人等情,均與採證影像所呈現之客觀狀態不符,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再主張採證影像係自檢舉人視角拍攝,與其實際行車
視野不同云云,惟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是否與駕駛人主觀視角完全一致,而係是否足以客觀呈現案發當時之道路環境、行人位置及車輛相對動態,以供判斷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前開影像既已清楚顯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周遭設施及車輛間均保持一定距離,未見有足以遮斷視線之實質障礙存在。縱認拍攝角度與原告行車視野略有差異,原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仍負有事前減速、主動觀察並發現行人之特別注意義務,尚不足據此主張免責。
㈥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