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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76號原 告 劉推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HH415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RJ-0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08時40分許,停放於鄰近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與北屯路291巷口之北屯兒童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4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HH415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已為既定之公園遊客停車處,且公園設立迄今已數十年,原告不知為違停,因此有停車之事實。惟警方未曾有任何勸導或警示即執意開單,顯有欺負不懂規範市民之惡意執法行為;況原告近期前往該公園時,發現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之疑慮所以全部劃設機車停車格,益證系爭地點的停車並非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5月16日局授建養園景字第1140021764號函(下稱建設局114年5月16日函)可知,系爭地點之土地範圍為公園用地(公26),則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劃設汽機車停放區外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日停放於系爭地點,且後照鏡收折、車內無人員、四周亦無人員上下車或上下貨,依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自屬停車之行為;且系爭地點亦繪設有紅實線,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意旨,紅實線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因此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2、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且在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及停放數十年均未受罰為由,解免違規責任;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責任知曉相關交通法規,進而避免實施交通違規行為,且現今資訊發達,亦難認有學習之困難,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4122號函(含採證相片及土地建物套繪資料)、建設局114年5月16日函、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8178號函、被告114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474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又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且前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5號、114年度交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公園遊客停車處,且公園設立已久,舉發機關亦未曾有任何警示或勸導,因此其不知為違規停車云云。惟:

(1)由GOOGLE街景圖及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系爭地點位於文昌東十二街車道旁,緊鄰北屯路291巷口及公園出入口,地面鋪設柏油且未劃設格線,系爭地點前之車道路側並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等情;復依建設局114年5月16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土地範圍係屬公園用地(公26),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除劃設停放區外禁止停車,查陳情人違規地點無劃設供車輛停放標線及格位,仍屬違反前該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堪認系爭地點並非公園遊客停車處。又系爭地點雖向公園內退縮,但仍與文昌東十二街之車道相連無阻隔,更與人行道相接,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地點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要不因其土地性質為公園用地而有別。況系爭地點前之車道路側已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依前開說明,即生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並不因車輛停放位置與紅實線之距離而有異。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未開啟任何燈光、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2)再者,依上開(二)1之說明,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無需另行設置其他標誌或告示,而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人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況現今資訊取得容易、政府機關諮詢管道多元,原告如對停車地點有疑義自應先行查明,而不得僅依主觀判斷;是原告縱無故意違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