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0號原 告 黃綉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號牌MYL-3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段近科雅東路口之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系爭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速,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40條、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且於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中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並重新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154頁),故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主文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惟該路段位於下坡處,駕駛人視線受限速標誌位置及周邊環境嚴重影響,且原告事後至現場查看,限速標誌遭路樹遮蔽昏暗、標誌角度向右偏斜及反光不良,加之左側及道路地面也無任何輔助限速標誌,致使原告行車過程中完全未察覺有明確的速限告示,無合理預警違規風險,屬未依規定設置交通標誌,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2、系爭路段之測速設備雖為固定式,但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合理距離內設置足夠警示與速限標誌,且部分標誌設置位置偏右並被路樹遮擋,皆未能清晰可見,致駕駛人難以辨識,故被告所為裁罰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應予撤銷。
3、本件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分別為4月2日、8日及24日,惟送達時程落差巨大,原告於5月15日收到第1張舉發通知單時,第2次及第3次違規已經發生,致無從調整駕駛行為並改正,是原告非蓄意重複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精神。
(二)聲明: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或減免,並歸還已繳金額13400元及已收回之行照1枚號牌1面。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覆資料,系爭路段旁共設置2組「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供一般駕駛人察覺並注意行車速度;復經警方以雷射測速槍測距,近科雅東路交岔路口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A),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90.1公尺,而比對GOOGLE街景圖,該雷達測速儀與違規地點(即中科路停止線)相距約20公尺(即約2組車道線),是「警52」標誌A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10.1公尺;又與科雅東路交岔路口較遠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B)與上開「警52」標誌A相距約50公尺(即約5組車道線),是「警52」標誌B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60.1公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2、原告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同一地點,然違規日期並非相同,時間亦非連續或密接,足認原告乃係基於個別且獨立之故意而實施違規行為,自無一行為連續處罰之疑義。
3、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A、B設置不明、遭路樹遮蔽,然原告所提佐證係在水泥溝蓋上拍攝,自無從證明一般機車騎士行駛於車道時不能察覺測速取締標誌,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5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1140003375號函(含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114年4月2日違規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實測距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3519號函(含所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答辯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114年4月2日、8日及24日違規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實測距離)、被告114年7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73633號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舉發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1、由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見本院卷第138、146頁)可見,系爭路段之兩面固定式「警52」標誌(即「警52」標誌A、B)均分別與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共同設置,其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位於車道右側與腳踏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與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A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90.1公尺,有舉發員警答辯書、測距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與違規地點即路口停止線相距約2組車道線(按1條車道線及1個線段間距為1組)即約20公尺(按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警52」標誌A則與「警52」標誌B相距約5組車道線即約50公尺,亦有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憑;是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A相距約210.1公尺(計算式:190.1公尺+20公尺=210.1公尺)、與「警52」標誌B則相距約260.1公尺(計算式:190.1公尺+20公尺+50公尺=260.1公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者,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無疑問。故系爭機車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均堪認定。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限速標誌遭路樹遮蔽昏暗、標誌角度向右偏斜及反光不良,道路左側及地面也無任何輔助限速標誌,致使其行車過程中未能察覺,並提出相片數幀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惟原告所提關於系爭路段昏暗之相片(見本院卷第33頁),係由系爭路段上游之交岔路口所拍攝,並非於系爭路段內拍攝,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內時,有因路樹遮蔽光線致無從辨識限速標誌之事實;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倘行經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行駛,自不得因行經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即主張不受行駛速限之規範;是縱使系爭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字,原告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合理距離內設置足夠警示與速限標誌,且部分標誌設置位置偏右並被路樹遮擋,皆未能清晰可見,致駕駛人難以辨識等節。惟系爭路段之兩面「警52」標誌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但未據其於起訴狀內提出任何佐證,而原告申訴時所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係立於系爭路段旁之道路側溝上拍攝,並非一般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中之視角,亦無從執此遽認本件兩面「警52」標誌均遭路樹遮擋致難以辨識;況經本院依職權將舉發機關提出之設置相片與GOOGLE街景圖比對,系爭路段應可清楚見有設置兩面「警52」標誌,並未有遭路樹遮蔽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在同一地點遭舉發超速違規,但因未獲即時通知,致其無法即時改正,顯非蓄意重複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精神云云。惟:
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雖於同一地點先後有3次超速違規,但違規日期均不同,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核無同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只要駕車上路即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要與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無任何關係,更非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才有改正遵守之義務,故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各次違規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車速,及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40條、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六、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測得時速及 路段最高速限 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處罰主文 1 114年4月2日 08時03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段近科雅東路口(機慢車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度96公里 速限40公里 114年4月25日 114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4月2日 08時03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段近科雅東路口(機慢車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同上 114年4月25日 114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重新審查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7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114年7月20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2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重新審查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4月8日 07時58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段近科雅東路口(機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速度72公里 速限40公里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罰鍰新臺幣1,400元 4 114年4月24日 08時00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段近科雅東路口(機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速度79公里 速限40公里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罰鍰新臺幣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