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2號原 告 勝達水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正雄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地方行政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固記載「一、撤銷被告針對BQL-5389車輛於113年5月3日所為之ZGC358472、ZGC358473兩張舉發通知單及其延伸之吊扣車牌6個月處分」,惟依前揭說明,交通裁決事件所爭執之對象為交通裁決書,而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告訴請撤銷舉發通知單,顯有未合,是原告自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一(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應更正為「一、被告114年5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GC358472號、第72-ZGC358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三、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4年度交字第58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