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3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凱鳴
吳東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凱鳴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吳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吳東霖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第GHH476735、GHH476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吳東霖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吳凱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吳凱鳴「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5月26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GHH4767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吳凱鳴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GHH476736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吳東霖,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吳凱鳴、吳東霖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3月3日(下同)14:45:41,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非常緩慢稍微向右偏移,欲右轉豐富路;⒉畫面時間14:45:42,原告吳凱鳴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⒊畫面時間14:45:43至14:45:44,原告吳凱鳴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前方,並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突然在系爭路口中之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前方處(14:45:44)煞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右轉行進路線;⒋畫面時間14:45:45至14:45:48,豐富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原告吳凱鳴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起步稍微向前挪動,檢舉人車輛遂繼續緩慢向右轉,原告吳凱鳴隨即再次煞停在系爭路口中之檢舉人車輛車頭前方,擋住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並再次轉頭持續看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遂煞停不再繼續右轉,而原在豐富路停等紅燈之訴外自小客車見系爭機車仍停在系爭路口,遂未行駛進入系爭路口;⒌畫面時間14:45:49至14:45:51,原告吳凱鳴轉回頭沿文心南六路西向車道向前行駛離去,檢舉人車輛待系爭機車行駛離去後始繼續右轉(以上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知,原告吳凱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前方後,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並2度在系爭路口中之檢舉人車輛車頭前方處煞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右轉行進路線等情,則原告吳凱鳴上揭突然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系爭路口上,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右轉時侵害系爭機車直行之
路權,險些撞到系爭機車,其才會繞到檢舉人車輛前方質疑檢舉人之開車方式,且因系爭機車老舊,入檔困難,才會有突然停頓一下之情形,原告吳凱鳴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等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係非常緩慢進行右轉,且無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吳凱鳴僅因其所述檢舉人車輛侵害其路權之駕駛行為,即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實無從認原告吳凱鳴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吳凱鳴認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吳凱鳴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又原告吳凱鳴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本件原告吳凱鳴2次暫停在系爭路口時,均持續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顯示其係有意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原告吳凱鳴主張其無危險駕駛之故意,尚難憑採。是原告吳凱鳴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東霖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吳東霖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㈤綜上,原告吳凱鳴駕駛原告吳東霖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吳凱鳴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吳東霖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吳凱鳴、吳東霖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