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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4號原 告 熊俊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9PB00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J-71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三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9PB0009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由於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從而原告在1年內累積遭記6點違規點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以送貨維生,駕駛車輛為日常所必需,

倘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何況原告前次違規之處罰已執行完畢,且與本次違規行為的態樣並不同,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無直接關聯性,被告僅以本次微小之違規而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應予撤銷或改採警告或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員警之採證資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

其違規歷史紀錄依法裁罰,尚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⒉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3521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三段北巷路段近系爭路口處,設

有一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卻未遵守該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駛入海尾路,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截圖暨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至8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可以認定。

㈢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13年5月12日17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而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有被告113年9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1XA20493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在1年內累計遭裁處違規點數已達6點,並無疑義,被告據此而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併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此項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若違規行為人客觀上在一定期間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一定點數,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而有另為處分之必要。且就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此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據此,原告所述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經濟困窘,固可理解,但此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

㈣何況原告前次裁決,係因酒後駕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原告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未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係被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違反道交條例,然原告卻於1年內再有本件違規事實,顯見原告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而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次違規之處罰已執行完畢,且與本次違規行為的態樣並不同,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無直接關聯性,被告僅以本次微小之違規而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