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8號原 告 吳永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NXB3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EQ-128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231.7公里處攔停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NXB3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對於依法應配合稱重檢查並無異議,惟本件屬駕駛人一時疏忽,並非故意規避檢查,原告未意識到業已行經地磅站入口,係純屬操作經驗不足或注意不周所致,絕無逃避或卸責之意圖;且原告發現疏漏後,已於最近之交流道補稱重,足證無規避之事實,亦無主觀之惡意,應有減輕裁罰之斟酌空間。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16條等規定,行政裁量應符合公平與合理原則,況本件為首次違規,亦未發生實質超載或損害道路安全之事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酌減罰鍰,以資警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本件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設有地磅站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且閃光號誌為開啟狀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且載運有貨物(竹子),自應依指示過磅。
2、原告雖主張無超載,亦無逃磅之主觀惡意,惟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並非所問,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別,並與規範對象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且規範對象故意或過失均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裁處,以達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至原告稱裁罰過重乙節,被告乃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4012號函、被告114年5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05701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6922號函暨所附違規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3、71頁);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相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竹子行經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時,路肩護欄外設有頂端附有閃光燈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閃光燈已開啟(下稱系爭告示牌),然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繼續沿外側車道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故意規避,僅係一時疏忽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客觀上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觀諸上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面對閃光燈已開啟之系爭告示牌時,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亦無使原告無法查看注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原告復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所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原告疏未注意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所執前詞自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其無主觀惡意且為首次違規,亦未發生實質超載或損害道路安全之事實,應有減輕裁罰空間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規定固係課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行政機關必須審酌各該因素,作成合義務之適當裁量。惟本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乃基於避免汽車載重超過原本設計負載範疇,導致行車控制笨重失靈,甚至容易損壞路面或橋樑等各類道路設施,危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因此立法上採取單一罰鍰金額之政策選擇,只要拒絕過磅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一律處以罰鍰90,000元,行政機關於此立法政策決定下,並無裁量空間,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使本院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第3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