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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何永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H351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3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16-X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H3511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北屯路右轉至健行路,並在車身經過

檢舉人後遭其鳴按喇叭,原告以為發生交通事故,遂煞車、開啟雙黃警示燈、探頭和檢舉人溝通,然其僅係在咆嘯、對原告比中指,原告見此並未予理會、回應。待其行駛至停等區後,原告就駕車駛離現場,應不構成違規。退步言之,此僅係一般行車糾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4000元顯然過苛,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在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就會發生危害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已妨礙交通秩序,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9672號函、查處情形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高達6000元至3萬6000元,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然關於在車道中停車之類似違規,參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均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但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實則,車輛為機械構造,駕車行為涉及移動重型機械,加以

速度相乘,在複雜且多變的道路環境中,駕駛人、車輛性能、道路狀況與其他用路人等變數相互交織,風險本無所不在。而道交條例乃根據不同的交通行為風險,制訂道安規則,課予所有參與交通者一體遵守,以建立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基此理解,違規停車與危險駕車,均應受罰,乃因二者均違反交通法上之行為義務,並造成一定的交通風險,惟其罰則既明顯有輕重之別,則該所生之交通風險,於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上,自應有相應程度上的明顯區分,始為妥適。要言之,前者之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所造成的交通危害,屬「一般抽象風險」;而後者之危險駕車,乃因其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個案具體危險」,故以重罰相懲,藉以遏止此類嚴重違章。此觀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之規定,乃強調「前車」、「後車」之具體互動關係,係針對「前車」突如其來的「減速、煞車、暫停」等駕車行為,將造成「後車」難以預期及防範因應的具體交通危險所為之誡命規範,亦可明瞭。㈣申言之,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

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等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危險車輛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是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路邊購物、發現前方有停車位而暫停等,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行為而予以裁罰之事例。況如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則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即無適用餘地。據此而論,依上開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應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

㈤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依勘驗結果,原告固有在車道暫停之事實,但究其原因,乃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同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欲右轉時,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側減速並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旋即顯示煞車燈,之後右轉稍微向前,系爭機車則直行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檢舉人並向系爭車輛方向大聲喊叫。此時系爭車輛即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並與檢舉人有些許對話,時間經過約42秒,此後系爭車輛即駕車離開現場。依上開事發過程,系爭車輛第一次煞停,係因遭後方檢舉人機車長鳴喇叭所致,此為一般道路行車基於釐清交通狀況之本能反應,自非無故。其後系爭車輛稍微向前右轉,系爭機車直行來到系爭車輛左側,又對系爭車輛大聲喊叫,則系爭車輛再度煞停,並與檢舉人有大聲對談,原告陳稱以為有什麼事故或是貨物掉落,問檢舉人有沒有撞到你,檢舉人一直講話,後來認為沒有撞到就離開等語,核其情節,系爭車輛在車道暫停之行為尚難認「非遇突發狀況」,且其暫停行為固然短暫造成交通阻塞,但所生妨礙交通秩序之結果,核屬「一般抽象風險」,於本件個案,並未造成特定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之行

為,但並未造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應認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

壹、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檢附3 部影片檔供本院參酌,惟查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ov」之檔案內容並無聲音,且為與名稱「000000000.555256( 檢舉人至所提供).mp4 」之檔案內容相同,從而本院即不就該部影片進行記錄,先予敘明。

貳、檔名「000000000.555256( 檢舉人至所提供).mp4 」,影片時間共49秒( 螢幕時間2025/02/21 13 :31:22至13:32:

12) ,檢舉人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北向南行駛。

二、螢幕時間13:31:23處,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 車) 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 車與檢舉人間相隔不到一部機車之距離,且可看A 車右側車身有閃爍方向燈( 圖1 、2)。

三、螢幕時間13:31:24處起,A 車車頭超越檢舉人,並持續向右偏移行駛。

四、螢幕時間13:31:29處,檢舉人減慢車速、長鳴兩聲喇叭。當時A 車車身已佔據北屯路外側之直行車道,而檢舉人約位於A 車之車尾處( 圖3)。

五、螢幕時間13:31:29處,檢舉人煞停於道路旁,A 車則完全超越檢舉人並右轉駛入健行路。

六、螢幕時間13:31:32處,檢舉人起步前行;螢幕時間13:31:34處,A 車煞停於北屯路右轉健行路之道路上,檢舉人往

A 車左後側前行,往前停在北屯路上機車停等區,當時A 車之車頭係位於健行路內、外側車道間;車尾則係位於北屯路外側車道內( 圖4)。

七、螢幕時間13:31:38處,檢舉人駛入北屯路側之機車停等區。當時可見原告從駕駛座側探頭看向檢舉人,檢舉人有大聲喊叫,原告從駕駛座車窗探頭以手指向檢舉人( 雙方對話聲音模糊,故無法辨識其內容,圖5)。

八、螢幕時間13:31:39至13:32:12處,檢舉人大聲回應原告,原告亦與其大聲對談( 由於聲音模糊,故無法辨識其等之對話內容) 。

參、檔名「000000000.711997( 檢舉人至所提供).mp4 」,影片時間共20秒( 螢幕時間2025/02/21 13 :32:12至13:32:

33) ,檢舉人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3:32:12至13:32:23處,檢舉人向前行駛、向右偏移駛入健行路側之機車待轉車格。過程中仍有與原告相互交談之情事。

二、螢幕時間13:32:23處,原告沿右轉車道緩慢前行、駛入健行路。當時可見A車後方有其他車輛準備右轉駛入健行路(圖6)。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