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2號原 告 施正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K6QA30063號、第64-K6QA30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LZ-1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雲9線公路北上6.8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K6QA3006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K6QA3006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照片,測速儀器之瞄準點不在系爭車輛上,從而本
件測速結果應有誤差,且後方亦有其他車輛,倘原告超速行車,該車亦有違規。
⒉當時未見員警在現場操作儀器,原告係在接近測照處才看
見警車停進產業道路內,故本件執勤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應在場且穿著制服之規定。且經原告事後勘查後發現,系爭處所前方並無設置「警52」標誌,顯見本件舉發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有關員警應於取締地點前,設置使民眾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要求,舉發程序應不合法,由於被告係在事發後近2個月才將原處分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提供資料佐證,建請法院查證。
⒊本件執行測速並未事先在網路公布,亦違反執法程序。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
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為11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即便員警未站立於原告可見之處所,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又系爭路段前方(即北上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從而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亦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4月29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08432號函、114年6月30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1274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點在系爭路段北上7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6.8公里處相距約200公尺,減去測距顯示之74.7公尺,其距離為125.3公尺,有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係機動取締勤務規劃,警52標誌係機動設置,勤務結束即會撤離,故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指稱本件並未設置警52標誌,程序有違云云,係誤解固定式警52標誌與機動市警52標誌設置之不同,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質疑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瞄準點不在系爭車
輛上云云。然查,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1.2規定『本規範之光達式(LIDAR MODULE)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2.4規定『標的車輛: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本院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後方雖略見有另一部車輛,惟雷射測速儀之雷射光十字標瞄準點係對準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並非該另部車輛,依上開雷射測速原理之規範及說明,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逾越預設速度值而遭雷射測速儀鎖定並同步拍照存證。是原告質疑採證之準確性,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指摘取締時員警未在場,隱藏式執法程序不合等語。
然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固應穿著制服,但並未要求一定要守在測速儀器旁。且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係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即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而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質疑員警不在場,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另稱本件取締地點未上網公告,程序有違云云。然依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原告此項主張,恐係誤解法文,亦不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