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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95號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昭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民國114年6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民國114年5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前,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其所有牌號2932-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續於114年6月18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則於114年5月26日,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處罰,而以投監四字第6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非駕駛人,且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員警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可見員警駕駛之車輛於夜間行駛鄉間道路欲右轉彎前,適與系爭車輛會車,當時因車道不寬致兩車甚為接近,然未見系爭車輛駕駛過程有何偏移、左搖右晃及忽快忽慢等情形,亦未見有何交通違規之情事,惟員警於右轉彎行駛至可迴車處所後,即迴轉車輛尋找系爭車輛,進而對已經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盤查,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8、244-253頁)。顯見系爭車輛並無違規行為,駕駛過程也無不穩定之情形,難認係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堪認員警攔查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則員警盤查系爭車輛,尚難認有據。復審酌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一據此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至於依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8-

240、255-260頁),員警盤查系爭車輛時,駕駛人已經不在坐位,惟現場為鄉間之凌晨,距離系爭車輛不遠處僅原告1人行走,堪認原告應為駕駛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不可採,惟不影響員警攔查程序瑕疵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原處分一既為本院撤銷,原處分二自無處罰之依據,併予撤銷。

四、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平均負擔,而各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