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8號原 告 許詠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有「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認原告因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更正原處分有關罰鍰3萬元部分免於執行(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受刑事及扣牌處分,被告仍以相同事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連續處罰不符行政程序正當性及誠信原則。且系爭車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交通工具,吊銷駕駛執照3年侵害原告職業權利與基本生存保障,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同時觸犯刑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係屬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裁處之。
⒉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
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完成其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60221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圖、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7、70至74、77至81頁、83至84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於113年12月3日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同時於起點猛力直線加速,行駛至指定點後立即迴轉返回原點,由先抵達者得勝之方式競速行駛共3次,而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60221號含暨採證影像擷圖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0至74頁、83至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在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本件原告同一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處罰,而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經原處分已更正本件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已無重複處罰之情事。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工作之交通工具,原處分所為
吊銷駕駛執照3年,嚴重影響其謀生,限制及剝奪其職業權利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惟按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縱有侵害工作權或影響生活便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即使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或生活,然其所造成工作權或生活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便利生活。另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