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劉星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ASB303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BK-35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方向前進,於行經忠貞路、清泉路與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下稱遵20標誌)逕自清泉路左轉進入東大路2段,經臺中市○○○○○○○○○○○○○○○○○○○○○○○○○○○○道○○○○○○○○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ASB3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14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ASB3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配送外賣至龍井區,當時係下班時間,當原告行駛於忠貞路(按:應為清泉路)時,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前方有小客車,右側則有諸多機車,原告位於車道左側、貼近雙黃實線處,無法靠右等待兩段式左轉。隨後系爭機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因為其他用路人擋住去路,只得逕直左轉。舉發員警當時見交通堵塞,應疏導交通,而非放任壅塞、誘導用路人違規並製單舉發,以收獲開單之獎勵,本件係員警使原告需違反交通規則來送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2479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密錄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7、75、79-82、85-8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該路段車多、壅塞,以減免遵循交通法規所定兩段式左轉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按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故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並確保行車安全。又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觀卷附Google Map街景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口清泉路側之右側道路邊緣及交通號誌桿上分別設置1面遵20標誌,該2標誌牌面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是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既不爭執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自清泉路左轉東大路2段,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道路右側車多,使系爭機車無法靠右行駛,方直接左轉進入東大路2段云云。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遵20標誌(規制系爭路口通行秩序)之指示行駛,要無僅以道路右側車多,即得免除待轉之義務。且我國交通法令並未賦予機車得於道路車多、壅塞時,即得採取逕予左轉之行駛路徑,除係為貫徹交通標誌所構築之道路通行秩序外,基於我國都市道路之既有空間規劃不足及動力機車數量之繁,本即難以期待道路上時常保持淨空、順暢通行。況個別駕駛人如得以自行認定是否遵循交通法規兩段式左轉,將使遵20標誌之規制效力繫於不確定之因素,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若該路段車多、壅塞,原告仍得等待時機緩慢向右偏移、並沿道路方向前進進入待轉區,以盡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義務,而非逕直左轉進入東大路2段。是相較於道路通行秩序之重大公益,原告通行便利性之私益自應退讓,此為我國都市道路之交通現況所難期之諸多因素使然,駕駛人於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得以維護下,亦將因此兼及保障其行駛於道路上之個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理甚明。從而,原告既已知悉該路段須待轉,其逕自左轉,核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事由,且如前述亦無從以當時道路車多、壅塞為由而免除待轉義務,是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