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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1號原 告 呂彥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434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ALU-69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2日08時3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6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434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地上無任何標線,且未明確測量系爭車輛距離路邊多少公分,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距路面邊緣(即柏油路與水泥溝蓋交界處)約2條枕木紋線及1.5個間隔,是系爭車輛距路面邊緣約200公分,或約一輛系爭車輛寬即176公分,故系爭車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40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3至6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

1、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減少汽車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安全,故若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駕駛人即不應選擇停車於該處。

2、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至未劃設路面邊線地點,其路面邊緣如何起算,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表示:「...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該函釋係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為釋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2、經查,由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為柏油路面及道路側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則沿柏油路面邊緣繪設至系爭車輛自車尾起約三分之二處,是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其路面邊緣即以禁止臨時停車線起算,先予敘明。雖本件舉發機關未實際測量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距離,然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路面上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則以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為比較基準,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距禁止臨時停車線約2條枕木紋線段及1.5個線段間隔,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之寬度固定為40公分,是目視系爭車輛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距離已顯逾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定之40公分;又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未顯示任何燈光,無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駕駛亦未在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所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地上無任何標線,且未明確測量系爭車輛距離路邊多少公分等語,均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