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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3號原 告 謝易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7NA207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7分許,騎乘牌號碼MLD-13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莒光路13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7NA20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NA2079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依莒光路138巷旁民宅之監視器影像,原告係沿莒光路138巷

前行,並於巷口近民宅前非屬道路之三角畸零地處停車載人,待乘客上車後,原告即迴車繼續沿莒光路138巷行駛。當時原告未行駛於莒光路之專屬車道,而係行駛於路口內。系爭路口既未禁止車輛迴車,原告自不構成違章,員警係因時間差,才誤認原告違規。

㈡員警在攔停原告時,係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為「猜想原告於莒

光路一路逆向行駛進入莒光路138巷內」,然此與事實不合,員警之舉發係屬違法而已失效,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屬違誤,況且員警也稱,若依原告所述之行車動向,原告應無違規。退步言之,原告上述行車方式,至多僅係太早迴車(兩個左轉行為),而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3款所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而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依舉發資料,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以不按莒光路行車方向之

方式,駛入莒光路138巷內而非其所述之迴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㈦第45條第1項。」⒊裁罰基準表: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 (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 罰基準 (新臺幣) 備註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000-0000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記違規點數1點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181條第1項:「(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18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是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靠右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內固無車道指示標線,仍應依車道延伸順行方向行駛,倘未依車道延伸順行方向行駛,即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㈣依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22007號函所附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至44頁、第47頁),可知原告當時係自莒光路138巷東往西順向靠右行駛至系爭路口並駛入路口處紅線內暫停,其暫停之位置已超過莒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待乘客上車後即由莒光路以北往南之方向靠左駛過莒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旋即左轉向沿莒光路138巷由西向東行駛。其在交岔路口內之行車方向顯與莒光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延伸行向不合,則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章,堪可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系爭路口迴車,至多僅有道交條例第48條

第3款所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云云。然所謂迴車,係指行駛中的車輛,向行進方向作180度的迴轉而言。惟原告當時係先於系爭路口紅線內暫停,俟乘客抵達、上車後才重新駛入道路,並非在行駛過程中改變行車動向、作180度的迴轉,故原告稱其係迴車行駛,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至轉入莒光路138巷內之

行駛路線並未駛入交岔路口內莒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延伸範圍內等云,惟倘原告主張為可採,其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後駛入之交岔路口區域亦應為莒光路138巷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範圍內,則其以北往南之方向垂直於莒光路138巷東往西方向車道方向行駛,亦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雖另稱員警告知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莒光路一路逆向

行駛進入莒光路138巷內」,與事實不合,故員警之舉發違法而已失效,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屬違誤等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然此規範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己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只要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已向違規行為人說明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使行為人得辨明遭舉發原因,而得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舉發程序即屬合法。是原告所述縱然為真,因該等告知事項與本件所涉違規事實、違反之法規均相同,原告可清楚辨明其受取締違法之情節(即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能就事發經過及有利於己之事項詳為主張,堪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未受影響,則本件舉發程序仍屬合法,被告據此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㈧另原告主張員警亦稱若依原告所述之行車動向,原告應無違

規乙節,惟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予勸導代替舉發之事項,故員警對原告行車動向有無違規之認定,亦於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