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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呂彥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4389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8時56分許,將其所有牌號ALU-69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43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為他人駕駛,惟不服而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23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43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地點旁未劃設標誌標線,且多為私人土地,依交通部之函釋,系爭車輛停放處旁非車道或停車格,故並未有併排停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43140號函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2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單綜合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7、57-67、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⑵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二)「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已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劃設標誌標線,且旁邊多為私人土地,系爭車輛旁非車道或停車格云云。惟參卷內之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劃設有黃色實線,即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稱之禁止停車線,原告稱系爭地點未劃設標誌標線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復判斷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判斷關鍵,並不在於現場是否設有停車格,亦非單純以車頭朝向為判斷依據,而係觀察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若其停放位置超越既有停放車輛之外側,使部分車身明顯侵入車道範圍,導致道路有效通行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閃避、繞行之風險,即足認屬併排停車。自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所攝得之現場照片以觀,有一輛淺色之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該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間距離不足一輛小客車,而系爭車輛全車位於車道上(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行為,將造成後續車輛、行人須偏移路線、閃避、繞越方得通行,影響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符合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基此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難認與法有違,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