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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蔡承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雲監裁字第72-ZDA432983號、雲監裁字第72-ZDA43298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2時0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XU-36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0.19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8日雲監裁字第72-ZDA43298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8日雲監裁字第72-ZDA43298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證明本件測速儀器確實係設置於系爭處所,且該儀

器經合法校正、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仍正常運作,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待商榷。

⒉系爭處所道路寬廣,當時交通狀況亦屬流暢,無壅塞或交

通事故發生,即便原告超速行車,對交通安全亦不構成威脅。又本件測速儀器未設有清晰的公告或警示標誌,違反以提醒駕駛人安全行駛為目的之設置原則,形同取締陷阱。原告以駕車配送生鮮為業,倘吊扣車輛牌照,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與生計,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違反比例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車速為每小時167公里,逾最高時速限制(即110公里)達5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6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6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7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射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又當時系爭處所前方即國道1號北向250.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31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是原告泛言指稱被告未證明本件測速儀器確實設置,且該儀器經合法校正、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仍正常運作,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上有待商榷,及主張本件測速儀器未設有清晰的公告或警示標誌,違反以提醒駕駛人安全行駛為目的之設置原則,形同取締陷阱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處所道路寬廣,當時交通狀況亦屬流暢,無

壅塞或交通事故發生,即便其超速行車,對交通安全亦不構成威脅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為處罰要件,藉以確保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故「超速行車」本身即具有潛在的抽象危險,駕駛人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遭處罰,乃針對「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本身,並非「造成實質交通危害」之結果,從而只要有此項違規行為事實,即應受罰,不以實際上對交通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末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

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超速行車而遭裁罰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難謂原處分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