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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0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莉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張淑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大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許應淼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5SE20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5SE20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月20日(下同)12:13:51,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此時一名老人手提餐點(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訴外車輛車頭正前方、建國路與大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簡稱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馬路;⒉畫面時間12:13:52至12:13:53,系爭行人起步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抬頭往左、往右快速查看確認來車後,加快腳步行經訴外車輛前方至其左前方;⒊畫面時間12:13:54至1

2:13:57,系爭行人踏出右腳脫離訴外車輛遮蔽後欲繼續前進,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見減速而快速衝入行人穿越道,雖緊急煞車,系爭機車車頭仍直接撞擊系爭行人左側下半身,系爭行人因而摔倒在地,原告則因緊急煞停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右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9、13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此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因訴外車輛違規停車遮蔽系爭行人,導致其未發現系爭行人;且系爭行人未注意左方來車直接衝出,導致原告發現系爭行人時煞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云。惟依本院上揭勘驗內容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知,一開始系爭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動態,雖然遭到違規停車之訴外車輛遮蔽,但在系爭行人脫離訴外車輛遮蔽後欲繼續前進時,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衝入行人穿越道致撞擊系爭行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自承當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則原告行近設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低車速、隨時準備煞停,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行人,若有行人正在通過應停讓後再行通過;而違停之訴外車輛固會影響原告就該車所遮擋處之視線,惟原告就行人可能會由系爭機車行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由原遭訴外車輛遮擋處出現一節,並非不能預見,則原告更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煞停,以避免無法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設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自快速衝入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倘原告有減低車速,隨時注意有無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隨時準備煞停,當不會撞上脫離訴外車輛遮蔽後之系爭行人,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㈢末按道交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

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生活重要之交通工具,吊扣其駕駛執照恐嚴重影響生活等語,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

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