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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周光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49A82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二段與精誠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精誠南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賴願丞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49A82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A82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原告右轉時未能充分注意行人致與訴外人發生輕微碰觸,當下原告立即下車關心訴外人狀況,訴外人表示手部似有不適,但並無明顯外傷或有立即就醫需求,故未呼叫救護車或進行醫療處置。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訴外人再次口頭表示其手部疑似扭傷,為後續開罰肇事致人受傷之依據。然訴外人並無就醫紀錄,且事後亦向原告表示其實際並無受傷。本件訴外人究有無受傷之事實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證,被告逕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為裁處,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屬過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行車疏忽撞擊行人一事不予爭執,參酌訴外人於警察交通事故調查時,確實答覆其左手、左腳受有傷害,且受傷位置與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相同,佐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訴外人現場即表示手部有扭傷不適之情,係訴外人確實受有傷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已於114年11

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047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訴外人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與訴外人之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6至55、58至61、75至87頁),應堪認定。

㈢按傷害本不以外觀有傷勢為唯一準據,雖無明顯外傷,倘傷

者因直接外力事故導致不適與疼痛,且能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其傷勢不嚴重,仍可謂達「受傷」之程度。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以行人有明顯外傷始得予以處罰之限制。本件原告對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撞擊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乙節並未爭執,其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云,惟訴外人在系爭路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遭左側駛來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左側身體,衡以人體並無足以防護汽車板金撞擊力道之能力,是行人遭行進中之車輛撞擊,本即有極高受傷機率,鮮有毫髮無傷之情形;且依訴外人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左手、左腳」「(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左手、左腳」(見本院卷第55、85頁),核與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左側身體相符。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訴外人於遭撞擊後即向原告表示其手部似有不適且疑似扭傷,堪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其左手、左腳受有傷害,足以採信。原告雖稱訴外人無就醫紀錄,且事後向原告表示其實際並無受傷等云,然參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詢問訴外人其表示左手、左腳有擦傷,但不嚴重,不用叫救護車……後續再致電訴外人,訴外人電話中表示其事後有感到胸口不舒服(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縱無訴外人之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亦難據此即認訴外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原告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屬過重,有失比例原則云

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輕傷」,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