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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6號原 告 孫恒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A0DH3G6A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原告所有牌號1301-B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DH3G6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4年5月1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A0DH3G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路邊有斜坡、自行車等障礙物而無法僅靠停放,被告也沒有說明系爭車輛距離路面邊緣實際寬度,亦無相關照片可以佐證。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所定之40公分為依據,係擴張法律處罰之依據。系爭車輛實際上沒有妨礙車流通行,原處分仍予以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另舉發機關沒有舉發進而處罰同路段其他併排車輛,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2718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1-7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⑷第4條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⑸第92條第1項:「……、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安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二)綜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邊緣旁即為人行道,與人行道交接處即為路面邊緣,自右側輪胎外側起算,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否則即符合「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要件。經查,舉發機關雖未測量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輪胎外側與人行道之距離,惟觀以卷附之違規取締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57頁),路面邊緣靠近人行道處,尚有下水道水泥溝蓋,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外側距離溝蓋處復仍有一段距離,目視其間寬度總計約系爭車輛車身寬度距離之1半,足認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以上,堪以認定。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等交通法令應能知悉,況其縱有未熟稔之處,依前開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也不得據此免除應受處罰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距離路面邊緣長度未達處罰標準云云,非可採信。再道安規則與標誌設置規則分別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立,其內容僅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且原處分據以裁罰之依據,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而非道安規則、標誌設置規則等,原告主張道安規則之規定擴張處罰範圍云云,容有誤解,非可採信。

(三)稽以上開取締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道路邊緣處確實有自行車與斜板放置,然除該等障礙物若有足以妨礙交通之虞,行為人另可能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外,並不會使道路邊緣之計算隨著障礙物往外推展,原告停放車輛時,仍不得逾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距離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同路段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所主張者無非係「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至原告有關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不妨礙用路人通行之主張,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係處罰「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行為,不以停放之結果有無確實妨礙車輛通行為要件,亦與比例原則無關;況且倘其停放處所確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同條項第5款另有處罰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