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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7號原 告 陳建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PWA0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8-R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處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等規定,以114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PWA000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在臺南已有過磅,以為可以一直開回臺北,

不知道每一個地方都要過磅。而且被員警攔查後就回去過磅,並無逃磅意思。當時系爭車輛裝載的並不是貨物,而是器具裝備,故請求改罰過失。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時,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道交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3022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

貨車過磅」之標誌,當時閃光燈號誌運作正常,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64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原告行經系爭地磅站,未依閃光燈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自屬明確。原告雖稱所裝載為設備,並非貨物,且當日之前已有過磅,不知道每一處都要過磅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即應依指示過磅,乃查察違規超載、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手段,是其貨物之種類並無任何限制。且只要有顯示應過磅之指示號誌,均應過磅,並無一次過磅、當日免磅之規定,原告所辯,自無可採。又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並非故意,僅有過失,仍無從減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