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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9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燕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58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書記官 葉淑玲通 譯 陳凱玲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9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永鑫企業社不銹鋼企業社所有之號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乃當場予以攔停,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掌電字第JDYA41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JDYA41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依道交條例第2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之規定記載「應參加道安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6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要領: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000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0000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並 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上未繫安全帶,乃於系爭車輛行近時立即吹響警哨,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且於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接近員警時,員警再次吹響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沿中正路內側車道行駛,員警旋朝系爭車輛大喊「罰錢喔!」,但原告仍未停車,逕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等情,此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歸責駕駛人申請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投警交字第1140025001號函、114年6月17日投警交字第1140034577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調查處理表、原處分(以上俱影本),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1頁、第57至59頁、第69頁、第77頁),足證原告確係先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且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貨車,引擎聲音吵雜且當時車窗緊閉

,因而無法聽見及看見員警之指示,且與員警間相隔慢車道並有其他車輛,致其不知員警係對其攔停等云。惟依上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站立於外側車道之舉發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車窗開啟、並未緊閉,應足使原告可明確聽見及看見員警攔停之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攔停之指示;況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其應可知悉員警係要攔停自己,然原告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仍駕車逕行離去,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記違規點數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復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併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法 官 黃司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