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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4號原 告 陳稘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更64-I5OA10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時27分許(原處分原誤載為15時3分,業已更正),駕駛訴外人芝竺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牌號BMF-53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與他車發生糾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I5OA1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21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違規時間原誤載為114年2月13日15時3分部分已更正)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有施工車輛占用車道,也沒有配置交管人員指揮車輛通行,原告僅能憑目視對向無來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未料對向有員林客運公車,該公車駕駛不禮讓並辱罵原告,兩人因而發生糾紛。本件實係因前方施工占用車道,其後對向之公車不願禮讓而無法通行,原告係因有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自己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公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南向行駛,而對向車道即北向之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大貨車施工而占用車道,須跨越雙黃線行駛,詎原告在南向車道有公車行駛之狀態下,不顧用路人之安全仍往南向車道行駛,致南向之公車停放於道路上;嗣原告即與公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車輛都停止於道路上,造成雙向車輛均無法通行,顯見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妨礙交通並影響他車通行,且容易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肇事追撞。故認為原告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228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7-81、85、89、17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係有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原處分有違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又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係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有大貨車(下稱A車)因施工而暫停於該處,且未配置人員指揮交通,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A車時,適對向車道有公車行駛前來,兩車輛駕駛人因會車問題發生爭執,系爭車輛與公車因而均停放於車道上,致雙向車道後方車輛皆無法行駛,嗣員警到場後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離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134-144、152-157頁)。細繹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與公車停放車道上,雖造成雙向後方車輛回堵無法前進,然當時兩車道車輛眾多,但因施工中之A車原已停放於北向車道上,亦未派員指揮交通,雙向車道車輛均須暫停確認對向來車始能前行,系爭車輛與公車會車時固有停放於車道上之行為,依客觀情事觀之,雙向車道之車輛本即須暫停伺機前行,原告行為尚難謂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係有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雖與勘驗所見其因與公車司機爭吵而停放於該處,未合於「突發狀況」之狀態,致所主張不可採;惟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高度危險,業如前述,是本件仍認為原處分未慮及上情,而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尚難謂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要件,原處分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聲請通知檢舉人出庭作證部分,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