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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2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5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旻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362巷21弄口時,與訴外人蔡丞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酒駕肇事酒測值達0.18)」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5QE00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QE0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酒測值應為0.10mg/

L,並非0.18mg/L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386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至76、89至91、10

1、105、149至153、156至168頁),堪認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第1次有測得0.10之數值,但員警卻表示該數值無法列印,要求其第2次吹測而測得0.18之數值,而認員警執行酒測過程有瑕疵,最後測得之0.18數值為不實等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一開始原告因無持續吹氣,導致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均無發出「嗶」一聲顯示吹測成功,雖先後出現「0.10」、「0.12」之數字,但酒測器螢幕顯示為全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且無法列印酒精濃度檢測單;嗣經員警要求原告吹測時須持續吐氣,原告始吹測成功(酒測器發出「嗶」一聲),且酒測器螢幕為黃色並顯示「0.18」數字,而經員警列印出本件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情,足見原告一開始吹氣不足而顯示全紅螢幕「0.10」、「0.12」之數字,並非是酒測器測量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原告係直至其持續吐氣吹測經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後才吹測成功,且經酒測器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18mg/L。而本件酒測器對原告進行施測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31日)及有效檢測次數(559/1000)內,此有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105頁),堪認該酒測器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並無疑問。再參以提供本件酒測器之廠商貝洺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施測狀況出具函文說明:本事件係因待測者(即原告)未依照酒測器標準測試流程執行檢測,未持續穩定吹氣至採樣結束,導致儀器判定為無效採樣並觸發系統保護機制,因而出現顯示異常且無法列印之情形,非設備本身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徵原告一開始吹氣不足而顯示全紅螢幕「0.10」、「0.12」之數字,係酒測器判定為無效採樣並觸發系統保護機制,因而出現顯示異常且無法列印,並非酒測器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本件原告最後持續吐氣吹測始吹測成功而得以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18mg/L,確實為原告本次酒測之數值無誤,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