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7號原 告 陳明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V-681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時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原告之酒測值達0.17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遭對方駕駛逆向倒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
後側,事故地點在停車場內,並非道路,非原處分所載處所,且原告並無肇責。事故發生後,原告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醉態駕駛之犯罪標準,該酒測結果接近0.02毫克酒測器本身之誤差值,是酒測值之準確性理應存有合理懷疑。何況原告經警進行直線行走、單腳平衡、畫圓等測試,均順利通過,顯無酒醉徵狀,駕駛能力並未受影響,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已作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員警實施酒測時,密錄影像卻突然沒電,而未保存完整影像資料證據,且全程未告知酒測相關權利,亦未給予原告15分鐘之漱口及休息時間,員警甚至告知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沒有拒絕酒測之權利,顯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之明文規定,執法程序有重大瑕疵,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員警調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東英十一街近
十甲路,對方車輛欲進入系爭處所旁之新光黃昏市場時發生碰撞,係在車道上,並非停車場內。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告並未坦承有飲酒,自無從給予漱口或15分鐘時間吞嚥口內酒精殘餘物之權利。且事實上,刑事偵查結果認定原告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許,則本件於當日下午6時48分許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對於酒測結果自無影響。本件系爭車輛與他車擦撞,客觀上已有發生危害之事實,則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0.15MG/L之法定容許標準,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6160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係遭撞,與事故之發生無涉,且肇事地點在停
車場內,並非道路,員警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只要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即得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項危害,只要客觀上發生即為已足,並非必須預先判斷肇事責任歸屬,始能對有肇責之一方實施酒測,且事實上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無從立即判斷事實經過及相關肇責。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員警到場詢問雙方當事人撞擊地點時,他方表示是在「馬路」,員警陳稱「你說撞擊點在我們停警車再往外一點的道路上對不對?」原告表示「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處所停車場入口與道路交會處,仍屬道路範圍。何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即使最終碰撞地點係全部在停車場內,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基於釐清肇事原因,亦有權對雙方駕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質疑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員警不得實施酒測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應給予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且員警未告知權
利及完整錄影部分。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實施酒測前表示並無飲酒,則員警自無給予漱口及15分鐘緩衝時間之必要,且實施酒測過程已有全程錄影,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程序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⒊本件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經員警為觀察測試,有完成直線
行走、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但刑法與道交條例對於酒測容許標準並非一致,處罰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因不構成刑事犯罪即可免於交通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原告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其主張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又強調其酒測值僅超過法定容許標準每公升0.02毫克,酒測器可能有誤差,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有該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其酒測數值之正確性自堪值信賴。且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逾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容許標準,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並無疑義。雖實務上關於酒後駕車之執法標準,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如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認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惟此項逾越法定標準值0.02MG/L以下之執法標準,乃授權執法機關依個案具體裁量之寬限值,並非酒精濃度測試之容許誤差值。是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器之誤差值,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壹、檔名「2024_1031_184955_002.MOV」,影片時間共3 分01秒( 螢幕時間2024/10/31 18 :49:52至18:52:51) ,員警( 下稱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員警A 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處之市場內確認擦撞事故之事發過程。
二、螢幕時間18:50:24至18:51:18處:員警A:「你們的撞擊點是在哪裡?」民眾:「在你們現在停警車的位置。」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有到馬路上嗎?」員警A:「還是停車格?我的意思是說撞擊點的位置。」民眾:「是現在停車那邊。」員警A:「正停車那邊嗎?」員警B:「有靠馬路上嗎?還是再裡面一點?」(國臺語混合)員警A :「馬路...因為馬路算道路車禍,裡面算非道路車禍,我要釐清這個點。」民眾:「馬路阿。」員警A:「確定在馬路?就是我現在停警車再外面一點點?」民眾:「對。」員警A:「你說撞擊點在我們停警車再往外一點的道路上嘛,對不對?」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差不多嘛?」民眾:「就是他們停車外面一點點,我剛好要倒退阿。」(國臺語混合)員警A:「好。你剛好要倒車的意思是什麼?是從裡面...」民眾:「我從...往後,我要往後進來收。」原告:「啊我要進來的。」民眾:「阿他從對面要進來。」員警B:「你是從停車場直直開過來?」員警A:「阿你從這邊要倒車?」民眾:「從那邊要倒車。」員警A:「你的車子哪裡撞到他?」民眾:「屁股啦。」
三、螢幕時間18:51:24處起,員警A自市場屋簷內走向警車停放處;螢幕時間18:51:30至18:52:06處:原告:「我是前進,他是倒車。」員警A:「你是從那邊出來嘛對不對?他從哪邊倒車?」原告:「在...」(螢幕時間18:51:38處,原告與員警A走向東英十一街南巷車道內,圖1)員警A:「所以他車是逆向?」原告:「算逆向。」員警A:「對阿因為你說倒車,我覺得怪怪的。他車在這裡,等於是車頭往那邊,背後要進來。」原告:「對對對。」員警A:「然後你從那邊過來,那他的右後方去撞到你的哪邊?」(螢幕時間18:52:02處,原告與員警A向後走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處)員警A:「右前方對不對,那這樣就有符合了阿。」
四、螢幕時間18:52:15處起,員警A 走回民眾所在之市場內,並於確認事故雙方均無受傷後表示:「A3車禍可以不予酒測雙方如果都沒有意見,就不用幫你們酒測,如果其中一方有意見,我就兩個都酒測,有需要嗎? 」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民眾則表示「可以啊」。
貳、檔名「2024_1031_185255_003.MOV」,影片時間共3分01秒(螢幕時間2024/10/31 18:52:52至18:55:52),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8:52:52至18:54:15處,員警A 以無線電通知交通隊員到場協助處理。
二、螢幕時間18:54:16至18:54:21處:員警B:「拿酒測器過來,他老婆有意見。」員警A:「那就拿過來測阿,有意見就兩邊都測阿。」
三、螢幕時間18:55:14處,員警B 將全新之酒測器吹嘴拿給原告、民眾( 圖2),並要求渠等自己拆開塑膠封套。
四、螢幕時間18:55:25至18:55:52處,民眾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參、檔名「2024_1031_185555_004.MOV」,影片時間共3分01秒(螢幕時間2024/10/31 18:55:52至18:58:52),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8:56:20處,可見員警B在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二、螢幕時間18:56:47處,員警B表示原告之酒測值為0.17。
三、螢幕時間18:56:48至18:57:15處員警A:「你有喝酒喔?」員警B:「他剛剛說沒有,現在又說要漱口,來不及啦。
」員警A:「沒有啦,你剛剛前面就要講啦,什麼漱口。」員警B:「對阿你剛剛說沒有喝。」原告:「超標嗎?」員警
B:「0.17超過...」員警A:「要帶回去啊。」員警B:「你喝什麼?」原告:「啤酒。」員警B:「你剛剛沒說,說沒喝。」(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