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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34號原 告 李銀杏訴訟代理人 許浚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H-8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科技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原為3線車道,拓寬後改為4線車道,但

交通號誌繼續沿用,因原本號誌桿就不長,道路拓寬後更顯得長度不足,主管機關便宜行事未施作加長號誌桿,或如其他多數縣市○○○設○○道號誌桿,導致原告當天由明德路往市區陸橋下方向行駛,須提前變換車道至4號道,因接近系爭路口時必須注意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無法注意到號誌燈號是否有變換。且系爭路口是多時相號誌燈,在黃燈轉換為紅燈的過程極容易把左轉綠燈誤判為直行綠燈,從45度角看過去實在很難分辨(特別是夜間)。又正常人眼睛轉動反應時間來回1秒,反應慢的人來回1.6秒,法規規定黃燈時間為3秒,因系爭路口未增設號誌判斷,故如往陸橋下3號道轉4號道,判斷黃燈時間會增加1秒至1.6秒,不足3秒不符合法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路面寬幅道路得增加號誌燈面,故系爭路口應增設號誌燈面。何況系爭路口之對向車道同路段有設置4個號誌燈,反觀原告行向道路拓寬卻只有2個號誌燈而且偏左,號誌燈桿直接沿用,只知道科技執法,卻如此便宜行事,導致原告遭違規舉發實在不合理。原告向來守法,日前已經向斗六市交通處反應,經承辦人員現場會勘,已經承諾一有經費就會設置側車道獨立號誌燈,可見系爭路口之燈號設置係有缺失,請鈞院還給守法用路人一個公道。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

止線時,紅燈已經亮起,但仍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㈢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

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雲警交字第1141301019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客觀事實,

並無爭執,但強調系爭路口號誌燈桿有設置不當之問題,主張系爭路口路面幅度寬,應增設號誌燈面或加長原有燈桿,並援引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為其論據。然查,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關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係以使各車道駕駛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如因具體路況情形認有必要時,則委由主管機關決定以增設或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因應。是如依具體路況,其號誌設置並無使各車道駕駛難以清楚辨識之情形,則依同條第1、2款之規定予以設置,即屬合規。本院審視系爭路口道路規劃情形,系爭車輛於明德路之行向原為2個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變更為3個車道,在停止線前又另劃設1個左轉專用道,其由2個車道變更為3個車道及1個左側左轉專用道,距離非長,而系爭路口號誌在近端及遠端左側已分別架設2個柱立式燈面,此有系爭路口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情狀,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其各車道駕駛尚無不能清楚辨識燈號顯示情形之虞,足認其架設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設置規定。原告疏於注意,於其行向為紅燈時,逕行穿越系爭路口,自屬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燈桿未增加長度或在路口右側增設獨立號誌燈面,致不能清楚辨識燈號情形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系爭路口對向車道號誌或其他縣市規劃設計情形如何,因其行向不同,具體路況有異,自無從比附參照,而質疑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完善之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縱認增設獨立號誌燈桿可使用路人「更」清楚辨識燈號變換情形,但未經變更之前,尚不得以號誌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圖邀免罰之寬典。原告另稱業與主管機關人員會勘,亦認有缺失,並獲允諾增設獨立號誌燈桿一節,尚無事證可佐,即令屬實,亦與本件號誌設置有無不當及原告是否違規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