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39號原 告 江敏芳
王小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355583號、第64-GHH355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小山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05分許,駕駛原告江敏芳所有牌照號碼ALR-65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近敦化路口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江敏芳逕行舉發。嗣江敏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355583號裁決,裁處王小山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355584號裁決,裁處江敏芳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本件員警提供之現場測量照片,系爭標誌覆蓋黃色箱子,而該黃色箱子高度距離地面不足120公分,不符合法規,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豎立式標誌之設置高度,乃原則性規定。且本件
經員警實地測量,系爭標誌下緣距離路面係1.36公尺,加上人行道路距離車道有15公分,合計為1.51公尺,亦符合設置高度之規定。又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當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92公里,其測距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60公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㈣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41812號函、測速照片、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及高度測量照片、現場測距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2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測照距離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設置高度不符合規定云云。然查,依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本文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已明定標誌設置高度係原則性規範,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可依據不同之交通環境狀況,例如道路型態、車道寬度、車流數量、行車速度及可能之交通安全風險等情狀,就其設置高度為適當之斟酌調整,只要符合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但書所要求「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之規定即可。本院審視本件機動式警52標誌設置處所,其道路狀況為雙向二線車道,設置位置在臨外側慢車道之人行道上,緊靠路緣,牌面清晰,視野開闊,其上方並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自能輕易發現,足認其設置位置清楚明顯,於法並無不合。且經警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標誌下緣距離路面有1.36公尺,其設置位置在路緣一旁人行道上,則加計人行道與路面距離15公分,合計為1.51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74945號函附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1、87頁),亦足認其設置與設置高度之規定相當,是原告質疑其設置高度不合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為江敏芳所有,其交由王小山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王小山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江敏芳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王小山所用?江敏芳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江敏芳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江敏芳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江敏芳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