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8號原 告 黃惠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ZGC355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
13年3月9日2時20分許,由彭奕誠駕駛,行經國道6號東向6.9公里處,行車速限為100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速每小時150公里,超速50公里,為值勤警員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各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55050號、第ZGC355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並經原告以線上方式申請將國道警交字第ZGC355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彭奕誠等情,有上開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頁),且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原告之住居所甚明。
㈡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
ZGC355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29日起,算至末日為114年5月28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