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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萬長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速,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各編號「違規行為與處罰」所示之行政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月27日複診疑似右側耳「梅尼爾氏病」。嗣於同年2月11日駕駛途中突發頭暈、耳鳴及方向感模糊等疑似梅尼爾氏病症狀,因病情突發致無從有效掌控車速,短時間內遭連續舉發超速約40至60公里,絕無蓄意違規或危害交通安全之意圖,案發時亦無危險駕駛或肇事。又原告當時為免病情加劇釀成更大危害,選擇持續駕駛以尋求安全處所返家,實屬緊急避難之合理選擇,縱認形式違規亦應具阻卻違法事由。原告現已積極就醫,並承諾身體不適絕不駕車,請求審酌原告健康狀況及不可歸責之突發情形,撤銷或酌減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梅尼爾氏病相關網路資料,可知梅尼爾氏症發作常伴有:陣發性旋轉眩暈、耳鳴或耳悶塞感或時好時壞的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應不致對原告之生命或身體產生立即性損害,而有緊急避難之情事。再者,原告既因右側耳梅尼爾氏病發作,而不能有效控制車輛車速,足見原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其即應將系爭車輛駛入國道避車彎內或下國道至一般道路停車,以尋求救援。詎其執意高速行駛返回遠達20公里餘外之住家,非但不能保障其生命、身體可即時獲得救助,反而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被告經權衡原告行為所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且有其他適當緊急處置,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載違規行為:

查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駛如附表各編號「測得時速及最高速限」所示等情,有國道警交字第ZGC377225、ZGC377226、ZGC378381、ZGC378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3617號函(下稱114年4月14日函,檢附: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89至103、109至125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97、99、103頁),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如附表所載違規地點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再附表所載各編號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約466.3公尺(3.8公里-3.4公里+66.3公尺)及783.2公尺(211.6公里-210.9公里+83.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4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9頁),堪認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主張其患有梅尼爾氏症,於行駛過程中突感頭暈、耳鳴

、方向感模糊等症狀,致影響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控制車速能力,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當日原告係自行返家,可見原告如確持續處於右側耳梅尼爾

氏症之症狀影響下,仍可進行相當之社交生活應對,應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定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前於114年1月25日因身體不適就診,並於同年月27

日經診斷為疑似右側耳梅尼爾氏病,並提出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85頁)。

可認原告早已知悉自身因前開疾病,有陣發性旋轉眩暈、耳鳴或耳悶塞感等症狀,自應積極為相關之治療;如未能有效控制病情,亦應選擇其他交通方式,以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再者,原告既自承因右側耳梅尼爾氏症發作致不能有效控制車速,足見其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衡諸常情,駕駛人於高速行駛時,如遇突發狀況致難以即時反應,極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原告此際理應立即將系爭車輛駛入國道避車彎,或駛下國道至一般道路安全處所停車,以尋求救援。然原告捨此不為,竟執意高速行駛返回遠達22.9公里外之住家(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此舉非但不能確保其生命、身體即時獲得救助,反而徒增危害交通安全之極大風險。是以,本件原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並非無其他適當之緊急處置方式,其執意自行駕車返家,顯非為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所執之詞,難認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本件減輕處分乙節。惟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

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附表各編號「違規行為與處罰」欄所示罰鍰,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且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及該等違規超過速限之速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測得時速及最高速限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ZGC377225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28分 行經國道6號西向3.4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速度為145公里;限速100公里 114年6月6日 本院卷第109、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ZGC377226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28分 行經國道6號西向3.4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速度為145公里;限速100公里 114年6月6日 本院卷第113、115頁 3 中市裁字第68-ZGC378381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32分 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9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速度為157公里;限速110公里 114年6月6日 本院卷第117、119頁 4 中市裁字第68-ZGC378382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32分 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9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速度為157公里;限速110公里 114年6月6日 本院卷第121、12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