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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52號原 告 高翊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206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6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DB-1183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照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420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6月9日,認原告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20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舉發員警執法過程中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使用被遮蔽的設備取締,且無警示、無著制服之員警,亦無警車標示,顯非依法定程序執法;另參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新竹市值勤作業程序),亦揭示「不可隱蔽」之執法精神。員警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放在金屬外箱內,其外觀與常見之測速取締裝置明顯有別,且未標示任何警示標示或設置名稱,使用路人難以辨識,是該測速取締裝置未具公開透明、且未具有可預測之特性,違反平等、誠實信用與比例原則。另該測速取締裝置是否於該處合法運作需有完整紀錄,且尚須確認該測速取締裝置是否於每日勤務前進行校正,以合乎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524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19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及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10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97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測速取締裝置照片、舉發機關斗六分隊113年12月9日18人勤務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5-91、95-113、123-13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本案固定式警52標誌之設置難認與現行交通法規相悖: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當時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經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24

5.8公里處,員警測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而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0公尺(位於國道1號南向246.58公里處),是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監距離約78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要求。

2、再稽以警52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辨、亦未遭遮擋,客觀上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範圍內辨識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本案警52標誌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並未相違,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法過程中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認警車需明顯標示、不得隱蔽部分:

1、參卷內之舉發機關斗六分隊113年12月9日18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路段執行「加大重大違規執法(制高點測照南及北246公里)」之勤務,故舉發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有其所本,而非恣意為之。

2、原告雖認新竹市值勤作業程序亦揭示不得隱蔽之精神,然該作業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問,遑論經觀以新竹市值勤作業程序內容,亦無值勤人員必須將警車放置於測速地點之明文。再者,原「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三)1.(5)就超速之取締固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惟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此一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著制服並將警車停放於明顯處所之要求,難認員警之舉發行為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

(四)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採證亦合於現行交通法規之要求:

1、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4/12/09、時間:06:52:46、車速:160km/h、證號:J0GA0000000A等,皆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取締裝置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8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為檢定有效之儀器,不因其外觀而影響其效力,則以該測速取締裝置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原告雖稱測速取締裝置未公開透明、未具有可預測性,違反平等、誠實信用與比例原則云云,惟誠如前述,並非看見測速取締裝置方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按速限行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2、原告復認測速取締裝置是否於該處合法運作需有完整紀錄,且尚須確認該測速取締裝置是否於每日勤務前進行校正云云,惟該測速取締裝置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

3、又本件之測速取締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合法性與正確性即受推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是否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尚有疑義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觀以卷附證據,原告僅提出質疑而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舉發程序不適法之理由皆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