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54號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立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再於10年內之114年4月24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旭光路口處,因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停等未起步行駛長達10秒,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酒精檢知器測試呈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1SB70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7項及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1SB70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因罹患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致無法進行酒測吹氣,且已同意抽血檢定卻遭員警拒絕,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拒測情形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12年11月13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4年5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25079號函暨員警意見表、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238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7、111至115、119至121、127至135、143至14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234至246頁)及參以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交通號誌綠燈已亮起仍停等未起步長達10秒之違規(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經警員上前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呈酒精反應,遂先提供白開水讓原告漱口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自同日5時29分起至6時9分許之施測過程中,雖經警員多次示範與教導,原告仍頻頻以「含住吹嘴不吹氣」、「吹氣時間過短即自行中斷」或「吹氣不足」等不正確方式,致使酒精測試器多達41次均因進氣不足、流量未達或未吐氣而判定吹測失敗(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期間警員一再勸導原告配合正確吹測,若消極不配合致採樣失敗即等同拒測(見本院卷第240、245頁),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仍態度反覆,不斷以言語高聲與警爭執、藉故抽菸或消極拖延而不配合正確吹測,警員乃於歷時40分鐘、提供多達41次吹氣機會均未能完成檢測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是以,原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方式規避酒測,而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致肺功能不佳,客觀上無法達到正常吹氣量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肺部舊傷係於89年間造成,然原告於該傷勢發生後之110年2月2日、112年5月26日及112年12月9日,曾有3次因酒後駕車遭攔查且均成功完成呼氣酒精測試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 第4版)規定,酒精測試器應具備自動感測呼氣流量、時間及顯示吹氣不足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動採樣門檻為「持續吹氣時間應大於1.5秒」且「最小吹氣體積應大於1.0公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5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2688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影響肺功能之情形為何,該院以115年5月8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500034號函覆:依原告之肺功能檢測結果,原告用力肺活量為1.75公升,且能吹氣約2秒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之用力肺活量(1.75公升)已大於本件酒精測試器取樣所需之最小體積(1.0公升),且其可持續吹氣時間(2秒多)亦已達該酒精測試器自動採樣所需之最低時間限制(1.5秒),是原告之身體、生理狀態具備完成酒測之能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病客觀上無法達到吹氣標準云云,自難憑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施測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吹氣時多次「兩側臉頰凹陷」(非正常鼓起吹氣)、「雙頰嘴唇縮起,僅含住吹嘴不吐氣」、「鼓著嘴巴未吐氣」(見本院卷第242至244、24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以不正確之吹氣方式規避酒測;且於勘驗過程中可見原告於現場精神狀態佳、面色如常、能與員警高聲爭執、發生推擠,甚至不顧員警阻攔執意抽菸(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之錄影擷取畫面),實難認現場大聲吆喝爭執與恣意抽菸之原告肺活量無法達到酒測所需之吹氣量,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要求採血檢定卻不被採納云云。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檢測」為前提要件,而非不論情節均必須提供受測者抽血作為呼氣酒測之替代選項。若受測者具備吹氣能力,卻消極推諉、故意不依指示吹氣,自與前開「客觀上無法實施」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之身體、生理狀態具備完成酒測之能力,業如前述,且其現場能抽菸並與警員大聲爭執,原告自無「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呼氣檢測」之情事;況依本院勘驗內容顯示,當日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送醫院抽血,原告雖口頭表示「好」,然其妹楊雅婷(即系爭車輛車主)隨即出聲反對抽血,要求原告配合吹氣即可,原告與妹妹進行討論後,即未再向員警表示同意抽血,反而與警方大聲爭執、發生推擠,且不顧員警阻攔,執意在現場抽菸(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準此,原告於過程中並未維持同意抽血之意願,且舉發員警本於現場客觀判斷(原告能與員警大聲爭執、發生推擠,並在現場抽菸),認原告並非客觀上無法實施吹氣酒測,未改以抽血檢驗,核屬適法之判斷,程序並無瑕疵。
㈥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警察對受檢人之「事前告知義務」,重在使其知悉拒絕酒測將受行政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藉此達到警告、勸導並促使其配合之預警行政目的。又攔查現場之第一線執勤員警首重即時稽查與安全維護,現場未必能即時釐清或調取受檢人過去10年內完整之違規紀錄,法律規範員警踐行告知義務,重在使其知悉拒絕酒測將受處罰之「處罰本質與直接法律效果」,非苛求員警必須於急迫之現場精確告知屬再犯加重後之具體裁罰金額(36萬元)。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員警既已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原告當場亦多次明確答稱「我知道」、「對啊,扣牌扣車18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顯已達到法律效果之實質預警目的。至被告事後調取原告10年內違規紀錄,確認其於112年11月13日曾有拒測紀錄,而按再犯者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罰鍰逾18萬元部分不得裁罰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