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58號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英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河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9OA40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OA40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江俊勇於114年5月2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57頁)及於115年1月2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圖文說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內容:當時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東向)接近環河路一段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此時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匝道直行闖紅燈自環河路一段駛出,遂立即開啟密錄器前往攔查原告等情。
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6至98頁),勘驗內容略以:於畫面時間114年5月11日(下同)09:32:36至09:32:37,臺中市○○區○○路○○○道○○○○○號誌由「左轉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已見員警駕駛警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東行駛至環河路一段,加速前往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9:32:49至09:3
3:19,員警繼續追緝於系爭車輛後方並廣播「前方自小客,闖紅燈」;畫面時間09:33:56至09:34:22,系爭車輛減速煞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後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原告下車等待員警,員警亦開門下車;之後於畫面時間09:34:23至09:4
2:19,可以見到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後,員警在路邊持手機與原告一同觀看手機內Google街景圖,向原告解釋其自下匝道駛出,應依循之號誌係附有「下匝道專用號誌」告示牌之號誌,而原告所稱看見之直行綠燈,實為五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即警車行進方向)。原告聽完員警之解釋後,連忙道歉,並表示下次遇到時會特別注意,且向員警確認表示員警並沒有冤枉他,員警亦再次向原告解釋,因警車之行向(五光路往環河路一段)為綠燈,原告之行向(下匝道)即不可能為綠燈,原告當時均表示理解等情。
⒊經核上揭職務報告記載之發現原告違規、追緝及攔查經過,
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相符;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現場號誌變換情形(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當五光路往環河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下匝道專用號誌」均只會顯示為「圓形紅燈」,益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警車行向(即五光路往環河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其親眼目睹原告駕車下匝道直行闖紅燈駛出一情確屬實在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及現場號誌變換錄影畫面,核與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