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0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HH343242號、中市裁字第68-GHH343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21時0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RJ-3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4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HH34324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HH343243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違規證據畫面模糊,無法確認違規地點、具體路段與系爭車輛具體位置。
⒉員警事後補充之畫面為不同地點,橋墩、路燈道路配置與
違規照片均無一致性,彼此矛盾,不具可辨識性,採證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3
公里之速度行駛,逾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即50公里)達43公里。系爭路段前方約678.3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測照距離合法,違規事實明確。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2667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距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因時間為夜間
,略顯陰暗不清,但本院將影像放大結果,其牌照號碼即屬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6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此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㈢又當時系爭路段即建國路橋墩P16-25柱前方約180公尺處,設
有牌面清晰之固定式警52標誌,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測距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6、6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原告雖質疑照片模糊不清,且不能具體確認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云云,然如前所述,測速影像照片經放大後即可清晰辨識系爭車輛牌照號碼,且依測速照片所示,其測速之違規地點係定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之處,而此項測速取締地點,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網站公布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附卷為憑(編號345,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本件取締採證均屬合法,並無原告所質疑影像模糊、違規地點不具體之情,其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