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4號原 告 蔡承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U6XD10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8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MHF-6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原處分誤載為實踐路)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平交道),遭民眾檢舉事證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掌電字第U6XD1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作動時,系爭機車已經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只能快速通過以避免危險(爭點一);再現場義交人員當時並未吹哨或示意停止,致原告以為其行為沒有違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虞(爭點二);又前方交通號誌已經變為綠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卻同時啟動,兩者互相矛盾而未能協調一致,造成駕駛混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4、5、7、214條有關號誌與交通安全設施應同步控制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係事實錯誤衍生之違法處分(爭點三);另原告僅誤入、沒有危險性與惡意,原處分處罰過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比例原則(爭點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以舉發機關114年6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40004124號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原告對其違規行為雖非故意,當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綠燈亮起之際,系爭平交道警示之閃光號誌與警鈴亦同時作動,形成明顯矛盾之雙重訊號,惟查,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係為警示火車即將行經路口,用以提醒汽車駕駛人或行人注意交通往來安全所設,隨火車之行進而啟動,與一般道路固定秒數切換之紅綠燈間,並無相互連動關係。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40004124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100、109-111、119-1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如前所述爭點一至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四條。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4、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檢舉人於畫面時間08:18:48-08:18:50右轉而位於系爭機車後方時,已可聽見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在場之義交也平舉指揮棒示意來車暫停,系爭機車隨即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此時位於其左方之義交已將手中指揮棒放下;嗣於畫面時間
08:18:52系爭平交道對面之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惟警鈴仍響、且平交道閃光號誌仍處於閃爍狀態,遮斷器也開始下降,系爭機車此時開始加速前進而穿越系爭平交道離去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編號4至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139-14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尚未騎乘至停止線前,系爭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已經開始作動,義交也舉起指揮棒要求停車,系爭機車因而停止;嗣原告停等約2、3秒後,於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即加速離開現場,顯見原告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才闖越平交道,且依當時情形,其對此亦能知悉,原告主張警鈴與閃光號誌作動時,系爭機車已經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云云(即爭點一),與勘驗所見不同,洵非可採。又原告原依義交指揮停車,於停車約2、3秒後突然加速往前穿越系爭平交道,其舉動顯非義交所得預期;且衡以當時情狀,義交係站立於系爭機車左方,縱然義交趕緊吹哨或舉指揮棒,也來不及阻止已經加速離去之系爭機車,原告主張義交沒有阻止其離去,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爭點二),亦無理由。
(三)觀以附表所示標誌設置規則第4、5、7、214條之規定,其中第4、5、7條係規範管轄主管機關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之責任。而第214條則係規範同一燈面不得有邏輯相悖之燈號同時顯示,或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不得與其輔助之行車管制號誌有產生混淆之情形,其目的在確保同一交通號誌燈號之顯示,不會使用路人產生疑惑而無所適從之情形,其規範之效力尚未及於鄰近規範作用不相同之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以本件而言,系爭平交道對向即系爭機車前方之交通號誌雖然已經變為綠燈而得以通行,然系爭機車仍位於平交道之另一側,此時火車即將通過,為避免用路人穿越平交道可能產生之重大風險,自有要求尚未通過平交道之用路人遵循警鈴、閃光號誌之禁制而不得闖越平交道,此兩交通號誌之規範目的各不相同,並無上開標誌設置規則第214條之適用。從而,原告指摘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號誌與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沒有同步變化,有違附表所載標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云云(即爭點三),並非可採。
(四)遞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30日施行),就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機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67,500元、70,000元、74,500元、79,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7,500元,應無違誤。至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與第24條第1項之明文,此部分之裁罰亦無恣意,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即爭點四),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電磁紀錄部分,本院認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清晰而得以認定違規過程,原告對上開勘驗所見畫面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故認為並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標誌設置規則
一、第4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二、第5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四、第214條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不得與其輔助之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黃燈、未與圓形紅燈並亮之箭頭綠燈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