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5號原 告 郭岳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張雅萍所有牌號EAB-07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碰撞訴外人蘇禎輝停放路旁之牌號NUV-65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造機車),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7月3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下不知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故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者只要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出翻拍監視錄影設備畫面之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倒車過程中車尾左側與正後方之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使對造機車向右傾倒,隨後系爭車輛向其左前方移動後再次倒車,斯時系爭車輛未再次碰撞位於其左後側之對造機車,隨後沿道路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之中,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29、133-13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確實與停放於其後方之對造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之路況,並對之提高警覺,且自勘驗影片觀察,難認對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之死角,是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應有所認識。且原告於第2次倒車時,對造機車已位於其左後側,稍加注意即可見向右傾倒於路面之對造機車,惟原告卻未按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離去,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要件,被告基此作成原處分論處,與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高且有乙式保險,無逃逸之動機,且是日系爭車輛並未發出警示亦未錄影云云。惟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路況、安全駕駛,上開陳述縱然為真,無從減免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