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7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興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日7時9分許,駕駛號牌AZJ-9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行經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之行人陳玉璽(下稱訴外人),因而致訴外人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獲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原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制單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後因認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於114年5月11日制作更正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南向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當時天氣晴且陽光由系爭車輛左前方照射,可清楚辨識前方景物,且可見系爭路口有一名行人(即訴外人)已步入民族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路;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往民族路,此時陽光雖由前方直射,然尚能看見該名行人之輪廓,且該名行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民族路西向車道,並繼續步入東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或暫停,因而撞上該名行人,致該名行人倒臥於地,系爭車輛旋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3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該名行人即訴外人死亡乙節,除據南投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外,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陽光照射、刺眼,致無法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通過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通過停止線將進入系爭路口時,陽光係由系爭車輛左前方照射,可清楚辨識訴外人已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路,雖系爭車輛左轉民族路時,陽光已由車輛前方直射,但仍尚能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人之輪廓;是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其就民事責任部分已以300萬元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斟酌本案情節給予代替吊銷駕照之處分。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或可為替代處分之空間,而原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僅係履行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無從認得據為免罰或為替代處分之考量;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可以其他方式取代其駕車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死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