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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69號原 告 謝龍根輔 佐 人 賴美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輔佐人賴美珠駕駛原告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6日7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因他車超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愛蘭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系爭車輛未懸掛核准領用牌證,而認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乃於同年4月17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系爭車輛並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本規範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第4點規定:

「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復參以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4、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賜合牌SH-28G型號之農地搬運車,且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係甫由原廠出廠之新車,未經過任何改裝,原告並檢具出廠證明、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等證明文件,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經埔里鎮公所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准予核發編號「000000000」號農機使用證及「M2-0746」號農機號牌,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29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埔里鎮公所調閱系爭車輛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雖於本件行為時,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已逾有限期限,然原告嗣已提出其於114年4月16日向埔里鎮公所換發之編號「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至117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埔里鎮公所調閱系爭車輛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確認無訛;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復未經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懸掛農機號牌行駛於道路,且觀諸本件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並未設置後視鏡、亦未見頭燈、尾燈、煞車燈、方向燈及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等安全設施,顯不符合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定,自屬拼裝車輛等情。惟:

1、依上開(一)2之說明,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領用懸掛牌證,或所領用懸掛之牌證是否已於有效期限,則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懸掛合格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2、被告雖以前情主張系爭車輛不符合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定,然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參本院卷第137頁)關於安全性能(五)係規定:「裝置頭燈、尾燈、煞車燈、方向燈、後視鏡及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識。但步行農地搬運車得免裝煞車燈、方向燈及後視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未經任何改裝,原廠車輛即無裝置尾燈、後視鏡、煞車燈及方向燈,但有頭燈及反光標識等情,並當庭於本件事故照片中標繪系爭車輛之頭燈及反光標識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

11、170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賜合牌SH-28G型號之農地搬運車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9至331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由原廠設計、製造出廠時,即有裝置尾燈、後視鏡、煞車燈及方向燈,或原告有何任意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且系爭車輛亦經主管機關核發並續予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自難認系爭車輛係使用上具潛在危險性之「拼裝車輛」。

(三)從而,系爭車輛既非屬「拼裝車輛」,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