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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81號原 告 陳家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G2OE3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F-97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G2OE305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目視行人站立路邊遂放緩速度欲禮讓,但行

人後退示意無過馬路之行為,原告才緩慢直行通過。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行人穿越馬路之事實,才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原處分顯有違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有行人

站立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但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致該行人被迫後退,並非如原告所稱行人無過馬路之意。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僅約有2個白色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6000元」。

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㈥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㈦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22924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項行人優先路權之發生,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為認定標準。此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會商討論公布之取締認定原則,係為解決汽車與行人於交岔路口發生路權衝突而為規定,執法機關自應一體適用,以為取締與否之判斷準據。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刻意加速通過,欲搶先創造與行人間3公尺以上之距離,藉以規避取締;或汽車駕駛人無停等禮讓之意,因車輛持續前進,致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向後退讓,此類情形,即便車輛通過時與行人所在位置已逾3公尺距離之取締標準,因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減速通過」之規定,且對於行人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與特別保護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應認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126頁)。依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接近第一個白色枕木紋位置並向其左側張望,核其情狀,顯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意圖,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遇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則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即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過。然當時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該行人乃由原來所站立位置退回道路邊線旁之溝渠水泥蓋上,且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相距約有2個白色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此有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其行車過程,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應可發現前方行人站立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之意圖,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該行人始退回路旁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穿越,且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一、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之道路旁。當時可見該處係設置閃光燈號,而非紅綠燈;路面上則繪有行人穿越道。

二、螢幕時間11:54:38處起,有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位置:禁止臨時停車線與第一個白色枕木紋間) ,並左右擺頭察看來車;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則沿西屯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雖道路並未繪製車道線,從而無法估算A 車與行人相隔之實際距離,但自畫面可見,二者間約二至三個車身長之距離(圖1、2)。

三、螢幕時間11:54:41處起,員警走向車道、攔停原告。

四、螢幕時間11:54:44處,可見行人已退回道路旁之水泥地人行道處(圖3)。

五、螢幕時間11:55:03處起,員警告知原告,若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過,要暫停禮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